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1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朝阳市双塔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回海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士豪,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绥中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士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平整工程款121,6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3月份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土地平整,约530亩)转包给了原告,经协商土地平整工程款4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清。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组织施工,将所有土地平整完毕,2014年初经省、市、县土地整理中心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通过刘某1协调,经刘某1转给原告朝阳县东大道乡上三家村委会刘某2经手的收条三张,合计87,600元、张凯金额23,000元的收条一张,付旋地款11,000元,刘某1并向原告说是**说的原告干的工程有的不合格,一部分是村里找人干的,有一部分是张凯找人干的,把找人干活的钱都给了上三家村和张凯了,又替原告给了11,000元的旋地费,共计121,600元。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这些事,就给**打了收条,其中含刘某1转给原告条子上的金额和一部分现金。40万工程款从原告的工程没有进行返工,给农户的旋地款原告在以前就给付了农户,也没有**垫付之说,刘某1转付给我的条子都是假的不成立。故**还欠原告工程款121,639元,经多次催要和有关部门处理至今未给付。被告水利公司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时计算。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二、即使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要过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状称121,639元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从原告主张此笔工程价款的理由来看,原告主张是因为重大误解,从而导致错误结算,根据民法总则152条规定当事人对于重大误解的行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权的期限为3个月,最长期限是5年,那么通过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来看,原告出具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不论是从3个月的撤销之诉期限还是法定最长的5年期限来看原告均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系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水利公司对这笔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公司即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不欠被告**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基于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同意水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观点,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问题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观点:⑴该证据明确表明是投标文件而不是中标文件,⑵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反应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印证原告观点的有效证据使用。
2、朝阳县东大道乡北梁村出具的加盖村委会公章及经手人刘某2书记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平整土地亩数为567亩。被告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该证据的出证单位既不是合同的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的发包者,不能确定施工合同的具体亩数,也无权利证明施工合同的具体亩数,出证主体不适格;2、该证据存在着两种不同笔体,而且明显内容不是一次形成,证据规格存在明显瑕疵;3、该证明实际就是证人刘某2利用担任村委会书记的便利为原告所出具,不能代表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看出该证据是在复印件上面加盖的村委会公章,证据不具有可信度;4、该证据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收条4张及证人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两份,证明当时**交给刘某14张虚假收条,并告知原告工程不合格,进行返工,**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从原告处扣除了121,639元,该两份证明,证明了此虚假收条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以上两位证人还向法庭承诺任何时候都可以向法庭作证,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该4份虚假收条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平整土地的工程款为121,639元。被告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我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要求原告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因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明补充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建立在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的基础上所出具的内容,缺乏证明基础,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
4、原告与刘某1的录音,证明这4张虚假收条是**交给刘某1,刘某1交给原告的,并向原告转述了**所述的情况,原告当时便给**打了40万元的收条,通过这个录音可以证明,方才原告向法庭举出的4份虚假收条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如果原告认为4份虚假收条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应该向**索要收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40万元的收条是不属实的,其他的我们认为刘某1的陈述真实,**不欠原告任何费用,通过刘某1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121,639元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此也是在录音中认可的,该部分工程不是原告的施工工程,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工程价款,此外通过刘某1陈述能够看出当时刘某1已经将3份收条而不是4份交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应该将收条的原件提交给法庭。原告所称的收到复印件是原告凭空想象的与录音内容并不相符。4张条的签字是我自己写的,是我自己干的工程记的流水账,是为了应付我丈夫查问钱的去向问题用的。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1,000元的旋耕费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不应扣除原告的施工费。被告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证人证言内容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王某并不清楚原告具体的施工工程价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王某也没有证明其收条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因此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4张收条是通过我给原告的,不知道总计多少钱,也不清楚这4张条是否用于顶原告工程款了。原被告对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村里平整土地500多亩,干活时证人基本在场,不在场时也有村里其他人到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7,600元三张条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村里没收到这三笔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陈述原告平整土地约500亩内容不属实,理由:1、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所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其陈述原告平整土地约500亩的真实性;2、证人明确回答工程施工时,其并不是一直在现场,不能确定土地整理工程是否为原告一人施工,因此其陈述原告平整土地约500亩不客观;3、证人陈述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也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内容相矛盾,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明的来源、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又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证据3中收条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5、6、7中证人笔录、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均属间接证据,故证据2、3、4、5、6、7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刘某1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实际平整土地的工程价款应为40万元,其中该收条为24万元,有121,639元系被告方提供的虚假收条,应予以扣除,剩余价款系第一次被告给付的。证人刘某1应出庭作证,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质证。
尽管收条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原告对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1出具的证言与刘某1为原告作证时的证言有出入,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被告水利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朝阳县东大道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3月份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发生异议,经土地局工作人员刘某1调解。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县东大道乡土地整理第三标段**付工程施工费贰拾肆万元整(工程款已结清、无异议)收款人***,2014年9月23日”。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朝阳县东大道乡土地整理第三标段工程500多亩转包给原告施工,每亩价款800元,总价款40万元。被告**对土地整理的亩数和价款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出具的收条24万元,加上刘洋转给他的**提供的虚假收条121,639元,及以前给过的现金,原告才在24万元收条上载明工程款已结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既然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费用121,639元,不应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晓旭
书记员杨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