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

阆中德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4812号 原告: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阆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阆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02,284.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方式:以2,102,284.4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固定总价6,393,149.52元,工期150天。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绝大部分施工义务,但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其在2021年8月25日开具的127万工程进度款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因账面无款也遭银行拒付,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长期停工,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原告已完成3,204,483.55元工程产值,被告仅支付了1,102,199.12元工程进度款,欠付2,102,284.43元工程款及赶工奖。由于双方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380,829.02元。故,导致合同履行延误及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原告所称的是被告原因导致;2、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并未结算,不能明确已完工程价值。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对应的发票,没有达到相应的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因此,导致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现双方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亦未开具对应的发票,未达到支付下余工程价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请,则更不具有合理性,亦应不予支持。而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各方陈某乙、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阆中某滨江左岸”房开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150个日历天,具体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含税固定价为6,393,149.52元,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主体施工单位;付款方式为:开工令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设备材料每批次进场并经甲方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材料总价(不含安装调试费)的40%作为进度款;按批次进场的设备材料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属地供电公司、甲、乙三方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并在通电前7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85%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乙方送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7%,应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在30天内无息付清;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连续施工完成,间隔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的,甲方工程师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分区、分段先办理验收、移交及结算手续。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函,否则甲方有权从支付乙方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仅约定履约保函金额的,按履约保函金额等额扣除)。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费用的,以拒付或延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某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工程开工令》,该令主要内容为:“本工程1#楼原S2)、8#楼(原S3)商铺、9#楼(原S4)商铺、地下室(区段/部位)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请贵单位立即组织施工”。随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78,629.9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因被告实际并未向银行存入足额款项,致该汇票未能兑换。2021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在/年/月/日至/年/月/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1,145.20元(大写:伍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整)。……。第二条,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某。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内容。2021年9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停工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司于2020年12月9日,与某丙公司签订《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393,149.52。合同签订后,我司立即组织物资、设备、人员积极进行施工。依据合同付款约定,2021年2月26日你处出具了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78,629.90元,但我司在8月25日到期贴现时,因某乙公司开户行无足够现金,导致我司无法贴现、无法收款。现此工程已完工程量到达60%,但我司目前尚未收取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对某丙公司《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项目,从即日起暂停施工,待某丙公司依据合同付款后恢复施工,同时某丙公司应对完工工程半成品妥善保管,以便后续恢复施工”。2021年12月1日,阆中市某向某甲公司支付1,102,199.12元,摘要为恒大滨江左岸复工保交。 2022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上盖章申请工程进度款,该申请表载明:“工程进度内容:设备已全部进场,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点(工程设备材料根据甲方要求分期进场,每批次主要材料进场并经甲方现场代表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材料总价(不含安装调试费)5,516,245.93元的40%作为进度款),现申请1,104,299.25元工程款。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符合工程进度款申报条件,因上次申请40%,只核准20%,现申请剩余的20%。总监(项目经理)及部门经理意见皆为同意申报”。2022年7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该单载明:“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丙公司承建,鉴于目前项目的实际情况,根据“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三保精神,为确保按既定计划交房,现我司已委托政府平台公司代为建设。为保障政府平台公司保交楼施工正常推进,请贵司退场并配合我司相关部门立即着手所属合同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工作,为下一步工程结算提供依据”。 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监理工程师、业主单位分别在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其中施工单位某甲公司验收意见为:“柴油发电机柜F-1、F-2未安装,4号楼差一台8表单相,公共低压考核表、公共低压考核表未安装”,监理意见为:“柴油发电机柜F-1、F-2未安装,4号楼差一台8表单箱,公共低压考核表、公共低压考核表未安装。除未货及下欠8表箱,所有1-77项、80项均移交某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意见为:“同意移交”。其中,《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签约合同价(小写):6,393,149.52,大写:陆某叁拾玖万叁仟壹佰肆拾玖元伍角贰分,竣工结算价(小写):3,195,277.4某元,大写:叁佰壹拾玖万伍仟贰佰柒拾柒元肆角肆分,但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皆未签字盖章。2023年10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该单载明:“阆中某滨江左岸项目首期为省市“三保”民生项目,现项目交楼在即,近期将进行永用电验收,请某丙公司将涉及永电验收资料于2023年10月14日之前交至我部”。2023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鲜总,让其领取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鲜总微信回复:“我在年休,你联系一下王某乙”,随后某乙公司回复:“王某乙已领走联系单”。 本案诉讼中,因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不能达成合意,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睿发【2024】C3013199),鉴定意见为:“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本次向委托人提供以下意见:1.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项目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7,295.12元,大写金额为叁佰万零柒仟贰佰玖拾伍元壹角贰分;2.赶工费51,145.20元,大写金额为伍万壹仟壹佰肆拾伍元贰角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2年3月22日开具发票1,278,629.90元、1,102,199.12元。 还查明,2023年,原告下设阆中某公司曾就本案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签订《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阆中某公司,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阆中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遂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川1381民初6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阆中某公司的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登记信息、《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补充协议》《停工通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阆中某滨江左岸一期红线内永久用电工程某戊》、工程量确认表、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支付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各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涉项目的实施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 首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由于众所周知的“恒大暴雷事件”于2021年中旬爆发,案涉楼盘亦停建。后根据“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案涉楼盘在政府的监管下已交由第三方公司进行统一承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4年8月16日)解除。而对合同已履行部分,应当据实予以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 其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其虽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开具了1,278,629.9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其银行账户中并无足额现金而致原告贴现不能,因此,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21年9月1日停止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缴纳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但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且合同中亦有“甲方有权从支付乙方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依照交易惯例,原告之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仅属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据此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双方是否结算,也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辩解因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未开具发票、双方未办理结算而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3,007,295.1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变更情形,鉴定意见不准确,而鉴定意见剔除安装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一,鉴定机构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已完工程量确认表”进行的计算,应属据实计算。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确认表之外的有关工程量变更的依据。第二,鉴定机构对未安装的项目只计算材料费,不计算安装费,符合遵循客观事实及公平合理原则,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有关双方约定的赶工费51,145.20元,该款项是被告对原告前期施工工作效率及成果给予的肯定及奖励,应予确认。被告辩解工程未实际完成,而不应支付该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应为3,058,440.32元。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02,199.12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6,241.20元的责任。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278,629.9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账户无足额现金而被拒付,原告选择继续向被告进行主张应予准许,被告辩解对该笔款项应按票据纠纷予以另案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属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开支,应当按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241.20元,并从2024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四川南充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8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3,618元,原告负担6,618元,被告负担8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