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02民初7478号
原告:南充众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光市顺庆区农科巷3号105幢底层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众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体育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恒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在顺庆区原告租用的土地上修建输电铁塔。2、判令被告拆除已建铁塔基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经顺庆区潆溪镇街道办招商引资、决定租用顺庆区部分土地开展信鸽养殖、竞技产业。原告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以后与当地村委会及农户签订上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对君庙村五组、板凳垭村一组、鱼池寺村六组土地计65亩的使用权。2020年12月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勘测队对租用上地范围进行测量确定了租用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并绘图存格。原告租得土地后随即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生产设施建设。2021年3月被告在未征得
原告同意的情况趁原告建设施工空隙和早晚时段,偷偷在原告的租用上地上修建输电铁塔,原告发现后当即予以阻止,并向潆溪街道办和派出所报案,稍后又通过市长热线电话和1****政府平台反映情况。潆溪镇街道办和公安派出所数次赶赴现场责令被告停止修建,市、区政府回复原告一定责成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但是被告置若罔闻仍然偷偷修建。被告在原告的租用土地上修建输电铁塔,完全妨害到原告生产设施建设和租用土地目的实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通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的不是原告,土地用途是“养殖”,而原告成立于2021年7月16日,其经营范围并无养殖。由此可见,享有农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不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事关大小规划冲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电力建设项目取得了南充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和南充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养殖项目取得了街道办事处的备案,于市级大规划和乡镇街道小规划的冲突,应当交由行政途径解决,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三、养殖项目侵害了在先的电力通道,不应支持相关主体要求电力设施改道的诉讼请求。案涉铁塔基础是南充市重点项目顺庆潆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有效组成部分,早于2018年即办理取得了线路路径规划许可,于2020年4月即完善了项目立项许可。***申办养殖用地是2021年1月办理的备案,晚于电力建设项目且违背了电力通道规划。基于此,即使原告完善提交其属于权利人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养殖项目用地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驳回相关主体要求电力设施改道的诉讼请求。针对养殖项目与电力建设项目的冲突,顺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提出“撤销农用地备案”的建议,顺庆区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实施搬迁”的决定。电力建设项目属于南充市重点项目且带有公用公益性质,电力设施改道将导致电力建设项目无法实施,应依法驳回相关主体要求电力设施改道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涉及行政规划冲突,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案涉南充顺庆潆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经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与顺庆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电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三方确定选址于潆华工业区Hd-1-1地块西南角规划一类工业用地内。2018年5月24日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的南规函【2018】124号函载明案涉电力工程是“为缓解潆华工业及国际商贸城片区用电负荷问题……原则同意潆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选址位置和线路路径方案。”
2020年4月24日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分公司正式下发了南发改审批〔2020〕11号“关于核准南充顺庆潆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批复,批准包括案涉输电铁塔在内的潆北110千伏输变电站工程建设,随后该输变电工程由本案被告承包建设。
案外人***于2020年10月6日与顺庆区潆溪镇街道办灶君庙村五组、板凳垭村一组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对君庙村五组、板凳垭村一组、鱼池寺村六组共计65亩土地的使用权。2021年1月7日该土地所在地村委会和潆溪街道审批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上载明经营者为***,项目名称为南充市顺庆区众恒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该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南充市顺庆区新(改、扩)建养殖场申请表。村委会、街道、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充市顺庆生态环境局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
2021年4月20日南充市顺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给潆溪街道办事处的南顺自规函【2021】78号函明确指出被告案涉工程“属市级审批民生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其输电线路与众衡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在贵办选址备案的农业设施用地存在冲突,为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建议贵办对该宗设施农用地备案予以撤销并协调众衡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另行选址”。
2021年6月1日顺庆区政府对上述规划与选址冲突召开会议,形成南顺府议【2021】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加快众衡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搬迁进度。由潆溪街道办牵头负责,区经信局、区自规局配合,组织顺庆供电中心与众衡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公平公正、友好协商’原则尽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迅速实施搬迁。由经信局牵头负责,区自规局、高新园区管委会配合,结合未来园区规划与发展,对众恒养殖服务有限公司重新选址地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条中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所有权人包括共有人、财产管理人及所有人的代理人。他物权人参照本条规定也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南规函【2018】124号函、南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南发改审批〔2020〕11号批复已充分说明本案案涉被告在建输变电工程在2018年已依法取得规划审批,2020年通过项目核准(含路径和用地),案涉输变电塔基建设所占地址在取得批复、核准时即已确定,被告按照电力工程批复核准开展塔基施工,其建设行为合法。虽然案外人***和输变电工程选址所在地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至2021年1月案外人南充市顺庆区众恒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才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在案涉地址上新建养殖场申请表,村委会和潆溪街道审批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养殖项目备案表,但该养殖项目选址备案与潆北110千伏输变电路线规划形成冲突,造成设施农业用地业主阻拦输变电线路施工,并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为解决本案纠纷,南充市顺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20日向潆溪街道办事处发出信访件处理建议函,指出上述规划选址与备案冲突,明确提出建议对争议土地上的农业设施用地备案予以撤销并协调原告另行选址,顺庆区人民政府又于2021年6月1日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土地使用权冲突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建设行为妨害其养殖场建设,提出妨害排除请求缺乏权利基础,其诉求应予全部驳回。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南充众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经营者为案外人***,项目名称为案外人南充市顺庆区众恒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而非本案原告众恒体育公司,故原告不是案涉农用地使用权主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恒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众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或证明二者间存在何种关联,故原告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众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充众恒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