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谊公司诉称,原告为淮洲明珠项目总承包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淮洲明珠项目3号、5号楼外墙装饰分项工程承包给了***,其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施工机械及部分辅材,劳动用工和安全生产均由***负责。2014年3月20日,***雇佣的工人被告***在原告总承包淮洲明珠项目工地受伤。事后被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2)第00078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系***雇佣的工人,被告是否在原告工地工作也不知道,更没有安排被告做任何工作。在人员雇佣、工资约定和发放及工作安排的全过程中,被告均是与***约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为***是在原告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规定,***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原告说的他们不知道***在工地工作,事实上他们是清楚的。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他们有管理人员在工地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金堂县淮口镇淮洲明珠项目建设工程承包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的淮洲明珠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了《外墙装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淮洲明珠项目3号、5号楼外墙装饰(外墙基底抹灰、贴饰面砖人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了***,其承包方式主要为包人工等。2013年12月被告***经第三人招用到该工地做外墙贴面砖工作,由***负责安排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其劳动报酬由***按照每天240元发放。春节后,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到淮洲明珠项目工地3号楼做外墙贴面砖工作。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该工地做贴面砖工作时受伤。事后被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2)第00078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外墙装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书、工资天数结算单、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急救病历、工程概示、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者从事的应当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从而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受伤时,从事的是第三人***承包的外墙贴面砖工作,接受***的管理,由***负责发放工资(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实际用工人为第三人***。而***不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名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因被告***从事的是第三人***安排的工作,接受***的管理,由***负责发放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从事的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没有实施对被告的管理,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对于被告在淮洲明珠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不是实际用工单位,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名谊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