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与某某、某某、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负责人李永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张道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驾驶名谊公司所有的川AN0091号车沿大面村道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驿都大道绕城桥路口变道时与***驾驶的沿驿都大道非机动车道逆行的川AF447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后***被送往龙泉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2775.1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9、12月至骨愈合应定期随访复诊、复治;2、出院后建议暂定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3、后期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需5000-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医疗费。2014年2月21日,***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2013年11月9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名谊公司为川AN009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名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F4470号两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摩托车已由人保公司定损,定损单由人保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但***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锦江区三圣乡海棠路人居保障房项目部守材料,并在公司宿舍住宿,月工资2600元/月,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人居保障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成都建工集团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人银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损失的50%。但***系名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名谊公司承担。名谊公司为川AN0091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名谊公司与***按责任比例分担。名谊公司承担的50%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抗辩主张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其理由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规定,***驾驶的川AN009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特种车辆或专用机械车辆,***应具备从业资格证,而***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因此商业险内拒赔。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对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的范围进行界定,不能认定重型自卸货车就属于特种车辆或专用机械车。人保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川AN009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特种车辆或专用机械车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抗辩主张***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结合***提交的证据、***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22775.12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计3416.27元。2、***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过高,根据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可5500元。3、***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住院20天,按2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可400元。4、***主张营养费2200元【20元/天×(20天+90天)】,***住院20天,医嘱三个月,按2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主张护理费8300元过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的伤情以及参照住院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工资平均水平,护理标准院内按60元/天计算,院外按4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酌情认可4800元(20天×60元/天+90天×40元/天)。6、***主张误工费9533元过高,其住院20天,院外误工天数计算至评前一日计84天,误工标准按2600元/月计算,误工费酌情支持9013.3元【(20天+84天)×(2600元/月÷30天)】。7、***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月×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的伤情,予以确认。9、***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可300元。10、***主张鉴定费14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11、***主张车损费1000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共计95174.42元,其中鉴定费和自费药共计4866.27元(1450元+3416.27元)由名谊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计2433.14元。其余金额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2849.3元,超交强险范围的17458.85元由名谊公司承担50%计8729.43元。名谊公司承担的8729.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的81578.73元(72849.3元+8729.43元)与先行垫付的8000元品迭后,人保公司还应赔偿***73578.73元(81578.73元-8000元)。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3578.73元;二、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433.14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负担233.5元,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此款已由***预交,四川名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投保车辆驾驶人***并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赔,其属于驾驶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应予免赔的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车辆定损单车损金额应为980元。
被上诉人名谊公司答辩称,投保车辆是普通货车并不属于特种车辆,况且对特种车辆和专用机械车缴纳的保险费用是不同于普通货车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名谊公司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所提投保车辆驾驶人***并未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属于驾驶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免赔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从该条文看,驾驶人未持有效操作证而导致保险免责的情况限于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投保单上注明机动车种类:“营业货车”。而非是:特种车辆或者是专用机械车。且按照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特种车辆”的概念界定是:“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履带式专用机动车。”从该概念界定上看特殊车辆是指区别通行功能的机动车而具有专门机械操作性能的车辆。本案中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其功能就是用于道路通行。对驾驶人员而言,仅需具备驾驶证,而并不需具备特殊专门操作资格证书。自卸载重货车其功能就是在道路上从事大型货物运输,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需要具有专门技能操作的特殊专用车辆。驾驶人***持有驾驶执照为B1、B2,其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其具备驾驶货车的技能并未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故对该货车在路途行驶过程不可避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人保公司所提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特种车辆,因***未持有货物运输资格证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所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中有以下证据证实:1、其户籍所在地顶佛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锦江区三圣乡人居保障房项目部、工资发放,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在建筑工地从事材料守卫工作。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所提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因多处骨折需要在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且需要陪护1人。且原审已经考虑院外护理费用和休息期的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所提车损定损单为98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车辆定损单上没有投保人名谊公司签字认可,且实际生产的修理费1000元有维修发票的证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35.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