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42465726。
法定代表人:潘绍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遵义市赤水市东正街改造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69937424H。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本案管辖由“受到经济损失一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本案中交付了货物而未收到价款,因此上诉人是受到经济损失一方,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算该约定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关于“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电缆采购项目”《电缆销售合同》、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庭院灯照明工程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管辖地为:“受到经济损失一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因为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受到经济损失一方”是不能确定的。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岷雪
审判员 李庆金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