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东正街改造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69937424H。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42465726。

法定代表人:潘绍洪,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日签收邮件。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庆 金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龚 绍 坤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波

书 记 员 熊  璐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