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81执异13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381执21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凯公司称,美凯公司与昆龙公司2013年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由昆龙公司分包美凯公司承建工程。截止2014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美凯公司与昆龙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并超付,无法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故提出协助执行异议。
**、昆龙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13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昆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偿付租金146514.90元;二、昆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834元。判决生效后,昆龙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1381执2175号执行裁定书,对昆龙公司在美凯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70000予以冻结,并向美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即昆龙公司对美凯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亦即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只能是冻结债权,并向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直接扣划到期债权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本院(2017)川1381执2175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扣划,并向美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在美凯公司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即应停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等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美凯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川1381执2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洪川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伏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