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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伊建公司)与被告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建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将铁庄新村居民楼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危某某施工队,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书》。2011年9月13日,危某某招用被告方***到其施工队参与铁庄新村居民楼外墙粉刷工作。危某某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做粉刷工作时,因未按安全施工要求操作,自四楼摔至地面致使身体受伤,受伤后被危某某、薛某等送至医院治疗。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只是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危某某,危某某雇佣被告为其具体施工,原告没有直接雇佣被告,也没有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错误,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将工程承包给危某某但是没有证据,危某某也予以否认,而原告与危某某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劳动部(2005)12号文件有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方***在原告伊建公司承包的铁庄新村居民楼外墙粉刷工地工作时,从4楼摔落地面受伤。 2012年8月19日,被告方***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2)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已经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危某某,危某某直接雇佣的被告,且原告与危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书,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施工工地受伤,原告把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危某某,而危某某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二、证人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给伊建公司打工,被告是我姐夫,方***是和我一起干活的,与我是同事关系,受原告和我双重管理,我没有用工的资质。被告在铁庄新村居民楼粉刷外墙时摔伤。我与伊建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找我们干活,我带班给原告施工。工人是什么时候用工,什么时候招人,按平米计算工资,工人工资由伊建公司发到我手,我原数发给工人。我与原告没签订过承包合同,我以带班的身份签过施工保证书,原告给我的都是工人工资,没有承包费。” 证三、证人汪某出庭证明:“我与被告是工友关系。2011年9月17日中午三点左右,外墙粉刷工作有快有慢,我干得比较快,在四楼看见有人掉下去。我干活的工地危某某负责管理,伊建公司也有人在现场管理。危某某找的我到工地干活的,我之前不认识危某某和原、被告。谁找我们谁定工资,危某某是伊建公司带班的,领着我们干活,我们的工资标准和危某某一样,外墙粉刷工作不是危某某承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效力存在异议,工伤认定书是根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出的;对证二、对危某某的证言,危某某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他也承认是伊建公司把工程交付给危某某,公司也由他发放,证明伊建公司与危某某存在承包关系,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关于危某某是否具有用工资质的问题,应当接受相应行政处罚,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三、对汪某的质证意见同危某某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上述规定审查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铁庄新村居民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即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危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将该粉刷工作承包给了危某某,但其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危某某对承包一事不予认可,证人汪某亦证明危某某只是带班人员,并未承包。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