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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伊建装饰公司与秦皇岛通阔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阔混凝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通阔混凝土公司、伊建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通阔混凝土公司为供方,伊建建筑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商品砼,供应总量以双方签认的发货单数量为准;合同价格为:强度等级为C10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40元;强度等级为C15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50元;强度等级为C20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60元;强度等级为C25商品砼,价格为每立方米270元……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结算全部货款的70%,剩余30%浇筑完毕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通阔混凝土公司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给伊建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总额为497235元,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供应商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材料款余额132235元,承诺材料款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若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条款为伊建建筑公司法人真实意愿。”伊建建筑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通阔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建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13223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通阔混凝土公司与伊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通阔混凝土公司尚欠伊建建筑公司货款132235元未付,应当给付通阔混凝土公司。双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伊建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若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伊建建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伊建建筑公司辩称仅在6个月时间内支付剩余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0%货款浇筑完毕后一个月付清,通阔混凝土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在2014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以通阔混凝土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为双方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伊建建筑公司按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4月23日将剩余货款付清,故违约金应自伊建建筑公司将剩余款项按双方约定给付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遂判决:伊建建筑公司给付通阔混凝土公司货款132235元及违约金(以13223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通阔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由伊建建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伊建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计算仍然过高,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通阔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低,双方是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阔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伊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结清货款,若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上诉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上诉人提出仅在6个月时间内支付剩余货款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高,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