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2785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粉刷工作。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铁庄新村工地刷外墙时,不慎从四楼摔落地面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医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耻骨分离伴粉碎性骨折。被告***在***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4月1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就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工伤赔偿纠纷一事,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分两次给付补偿款人民币共壹拾贰万元,第一次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人民币陆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币陆万元。上述款项应乙方要求,由甲方在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当面向乙方交付。二、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全部给付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之后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与被告***达成的上述工伤赔偿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8月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垫付医疗费。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赔偿费用363305.25元。2015年5月22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5、住院护理费106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7、申请人垫付的挂号及诊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检查费23475.4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8996.45元;2、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补偿被告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以撤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4月1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后,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因此,原、被告2013年11月7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被告***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所达成,此时被告***无法准确计算其预期的工伤赔偿利益;2、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后,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未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款,缺乏诚信;3、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利用被告***没有经验,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被告请求工伤待遇的标准及计算依据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被告的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双方约定月工资报酬,而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规定,原告应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而原告未提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采信被告主张的日工资260元/天计算其本人月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个月×(260元/天×21.75天)=622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解除工伤医疗期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亦未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而被告***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认定被告***2014年9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了与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应为20个月×3544元/月=708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如上所述,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8个月×3544元/月=283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260元/天×21.75天)=45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政府关于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的20元/天,被告***共住院治疗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41天×20元/天=820元;6、住院护理费。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据,因此参照被告***的日工资260/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1天×260元=10660元;7、医疗费。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负担。经核对医疗费应为23374.45元。另,***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并未裁决,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二、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三、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四、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五、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六、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0660元;七、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3374.45元;八、驳回原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判后,***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协议书》约定补偿上诉人12万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认定协议书是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协议书显失公平,也没有请求撤销协议,一审法院无权撤销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损失248996.45元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不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该协议的第二条“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全部给付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可以看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而上诉人没有成就该条件,那么被上诉人有权重新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