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市海港区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785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伊建公司总经理,住河**省***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住河**省***市海港区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市海港区港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住河**省***市海港区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9日,住河**省***市海港区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建建筑装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建建筑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建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60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上诉人***、**先后分五次累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9823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抵押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6%,明显属于高利贷性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代理费,无法律明确规定,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同意给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和本金的偿还顺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其所偿还的金额应先扣减利息,之后再扣减本金,上诉人所说的将所偿还的52万元直接扣减本金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点,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6%,高于当时所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应按四倍标准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利息也是按照四倍标准计算的,因而一审判决没有错误,第三点,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应负担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抵押借款、担保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9823元,给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时为止,其中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起诉时为832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律师代理费)7193元,被告伊建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订立《抵押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偿还建设银行***分行西港路支行***市天鑫利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及***市宏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企业联保贷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30日),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将借款一次性偿还完毕。月利率为6%,利息于偿还本金时支付。被告***、**到期不还款的,应负担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在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和平大街支行帐户转款6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共向原告还款520000元。起诉后,原告委托海港区友明法律服务所指派***担任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7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借款、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到期不还款的,应负担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抵押借款、担保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月利率为6%,但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被告***所偿还的金额应先抵充应付利息,之后再抵扣本金。被告***、**所欠本金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30万元,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当期应付利息:60万元×5.6%÷365×119天×4倍=43818元,当期归还本金:30万元-43818元=256182元,抵扣后尚欠本金60万元-256182元=343818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6万元,按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当期应付利息:343818元×5.6%÷365×29天×4倍=6119元,当期归还本金:6万元-6119元=53881元,抵扣后尚欠本金:343818元-53881元=289937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4万元,按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当期应付利息:289937元×5.6%÷365天×4天×4倍=712元,当期归还本金:4万元-712元=39288元,抵扣后尚欠本金:289937元-39288元=250649元;2015年2月19日还款10万元,按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当期应付利息:250649元×5.6%÷365天×59天×4倍=9076元,当期归还本金:10万元-9076元=90924元,抵扣后尚欠本金:250649元-90924元=159725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2万元,按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当期应付利息:159725元×5.6%÷365天×1天×4倍=98元,当期归还本金:2万元-98元=19902元,抵扣后尚欠本金:159725元-19902元=139823元。被告辩称自借款当日先后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1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在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8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193元。三、被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所偿还的金额应先抵充应付利息,之后再抵扣本金,原审按此方法计算认定***、**尚欠**本金13982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亦无不妥;对于**诉请的代理费,双方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产生的代理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支持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伊建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市伊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