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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5503号 原告:唐某某,男,1996年6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3)云0111民初15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某甲公司、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止利息为4750元,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贵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不主张)。以上合计:504750元。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作为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一期)烂尾楼续建施工的总承包人,2022年7月和10月,分别与云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唐某某)签订《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工程建筑防水工程专项分包合同》,被告王某某、***系某乙公司在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期间,因该工程项目上的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某某于2022年8月7日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均在二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该二笔借款系因项目资金周转出借,且也用于项目使用,被告王某某、***系某乙公司在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有公司授权。款项出借后,该项目至今未实际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该借贷行为的相关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对他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2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进场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图片;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四、通话录音光盘。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款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担保人是***,王某某与***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上面也没有授权借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对与刘某某(出庭的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其认为录音中是否认的,其余通话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签字明晰,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与被告的代理人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因电话号码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对应,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话另一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某某(500233199606××××)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罗平金桐花苑项目部流动资金,借款人:王某某,开户行:罗平农商银行,账户:6231********。此款三个月一次性归还,借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人:王某某(510181196312××××),担保人情况属实:***,8月7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罗平农村商业银行腊山支行尾号为2966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摘要为“借款”。 2022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某某(500233199606××××)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罗平金桐花苑项目部流动资金,借款人:王某某,开户行:罗平农商行,账户:6231********。此款三个月一次性归还,借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王某某(510181196312××××),担保人:***,情况属实。”2020年10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罗平农村商业银行腊山支行尾号为296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摘要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方通过拨打电话向四川某某公司的人员刘某某询问工程情况及王某某在项目部向其借的钱如何处理,刘某某回其公司不做这个工程了,钱是进王某某的账户,私人借支,王某某、***均不是其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员,借款的事找王某某跟***自己负责。原告通过拨打电话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并告知无果其要起诉,被告王某某认可欠款,并表示“这个钱你肯定你认我,这钱肯定我退给你的”。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义务,逾期不归还,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22年11月7日(300000元)、2023年1月25日(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实属客观,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本院按照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确认年利率为3.65%。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判,其余费用其当庭明确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虽借条列明借款用于罗平金铜花苑项目部流动资金,首先,借款系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时王某某是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未表明其是代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即借款合意的达成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出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款,被告王某某仍认可其来还款,并未明确提出款项应由某甲公司偿还;其次,无证据证实借款确如借条所记载的用途用于罗平金铜花苑项目部,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案涉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评定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11月7日(300000元)、2023年1月25日(200000元),则保证期间自2023年5月6日、2023年7月24日届满,对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该笔借款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剩余200000元的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经被告王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054,张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054,张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