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296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693101。 被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7050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玉凤村4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0548122。 被告: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付路康宏国际A座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4130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大营村24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铁投骏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花城社区花果居民小组3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6M2LE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溢公司)、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四川铁投骏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四川铁投骏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溢公司、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9854元。事实及理由:四川铁投骏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四川铁投皇冠假日酒店”建设项目,路桥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和溢公司。和溢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原告等59名施工人员进场作业。2022年2月18日,和溢公司不再让***干了。***将已完工的钢筋工程交付给和溢公司,但原告至今尚有39854元工资未得到支付。 被告和溢公司辩称:铁投公司是业主方,路桥公司是总承包方,其是分包方;***是钢筋班班组长,原告确实是我公司上班的工人,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欠薪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和溢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和溢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和溢公司对原告按照考勤发放工资,该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与和溢公司之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积极为原告工资进行全部代发放。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的内容无异议,但其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工资是和溢公司在发放,合同是原告与和溢公司签订的,和溢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应由和溢公司承担责任;***写了一份申请,要求和溢公司支付工资13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路桥公司作为“四川铁投皇冠假日酒店”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21年10月20日与和溢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劳务合作第二标段分包给和溢公司。 ***从和溢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钢筋部分劳务,以和溢公司钢筋工班组长名义开展施工。***招录了本案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与和溢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四川铁投皇冠假日酒店”工地从事钢筋岗位,每日工资250元等。原告在工作期间,路桥公司根据和溢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 2022年3月10日,路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做出“承诺书”,承诺当天核对钢筋班组(***)在场工人在该项目剩余所有工资,经核对无误后,待发相应工资等。 2022年3月15日,攀枝花钒钛高新区自然资源和建设管理局向路桥公司发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整改通知书”(第[2022]1号),因未足额支付***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要求整改等;路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签收该通知书。 2022年3月24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原告等59人与和溢公司、路桥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时,***陈述:“原告等59人最早是2021年5月7日进入项目工地,当时与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了签订合同,2021年9月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回了原合同后,于当月与和溢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现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被更换了,工人工资一共603440元,***愿意补5万元的差额。”和溢公司陈述:“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合同单价及认可的工程量为260万元,已经支付291万元,超额支付20余万元。***是和溢公司现场施工员。”路桥公司陈述:“***代表和溢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是路桥公司常务副经理,***是副经理。” 2022年4月27日,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结束调解决定书”(攀钒钛劳调[2022]111号),结束调解。 2022年4月27日,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管理局向攀枝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做出“关于***等人要求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剩余工资的申请”(攀钒钛社[2022]10号),载明:因***等59人投诉路桥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03440元,委托该支队对该投诉进行处置。 2022年5月24日,攀枝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做出“关于对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管理局移交申请(攀钒钛社[2022]10号)不予立案处理告知函”,载明:经审查,根据劳动合同、代发凭证等证据,证实在该项目务工的农民工工资已足额支付,***班组反映59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立案。 2022年10月13日,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该局于2022年4月27日就皇冠假日酒店项目***根据班组59人反映被拖欠工资的相关事宜向攀枝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了案件移交;2022年5月24日,该支队认定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已足额支付,***班组反映的59明农民工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立案。 ***自行制作了“剩余工资表”、“工资清算表”若干,载明了拖欠原告工资金额39854元,仅有***的签字,未有和溢公司或路桥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2年8月9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攀劳人仲不[2022]287号):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但被告仅按250元/天支付,被告欠付其(差额)工资,而诉至本院。 另,和溢公司现场施工员(负责材料的后勤人员)***于2021年12月4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单价进行了上调。***还出具“付款申请”(无落款时间),承诺对***钢筋班组再支付工资13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工程劳动合同、结束调解决定书、关于***等人要求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剩余工资的申请、关于对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管理局移交申请(攀钒钛社[2022]10号)不予立案处理告知函、情况说明、剩余工资表、工资清算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关于“农民工”的范畴;其在向和溢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故本案适用该条例。 关于原告劳动报酬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经***招用后,与和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提供劳动后,和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和溢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和溢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如拖欠农民工工资,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清偿后,路桥公司有权向和溢公司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以“剩余工资表”、“工资清算表”为基础证据向被告诉请未付劳动报酬。“剩余工资表”、“工资清算表”由***自行制作,仅有***和“***”代原告的签字,记载拖欠工资金额为39854元;作为用工主体的和溢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和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剩余工资表”、“工资清算表”记载的原告月工资为11000元/月,与“建筑工程劳动合同”载明的日工资标准250元/天明显不符,故上述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攀枝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为保障劳动者权利的有权机关,经审查,做出了农民工工资已足额支付,***班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综合上述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和溢公司还应按照日工资差额支付拖欠的工资,明显缺乏证据支撑,本院难以支持。现和溢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在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路桥公司也无需承担先行清偿等责任。 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和溢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中钢筋工部分劳务,以和溢公司钢筋工班组长名义开展施工,其身份不同于一般农民工,具有“钢筋劳务承包人”的身份;在该过程中,***招用了原告,并制作和确认了“剩余工资表”、“工资清算表”,载明了原告的剩余工资金额39854元,应视为***对原告超出和溢公司应付劳动报酬的其他部分的认可或同意,故该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应由***承担,即***应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3985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和溢公司现场施工员(负责材料的后勤人员)***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其自行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付款申请”,因***未得到和溢公司的相应授权,不能代表和溢公司,和溢公司也为就上述协议和申请进行确认或追认,故***出具上述协议和申请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对和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