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421民初1265号
原告:元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凉山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负责人:廖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朱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元谋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元谋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1日以已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元谋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元谋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92元,减半收取5746元,由元谋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