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x管理有限公司与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4民初2125号 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股东兼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料欠款482216.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供料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LPR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罗平县金桐花苑一期项目供应工程所需加气砖以及水泥。原告按约为被告供料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于2022年春节前夕决定撤出工地不再继续承建该项目。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供料款共计482216.4元。 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购销合同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被告已于庭前向法庭申请印章真伪性鉴定,案涉项目虚假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收货和结算人员也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责任。2.就案涉项目,被告从未进场施工,罗平县住建局及案涉项目业主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发出过进场开工令,被告在案涉项目承建期间未收取到任何工程款项,也没有支付过任意一笔材料款或者劳务款等费用,甚至案涉项目的项目专户至今仍未开通,案涉项目现场实际并非被告施工。3.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早已解除,尤其是案涉项目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裁定等内容已向现场公示,现场并非被告施工。4.原告作为建设工程领域专业材料供应商,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案涉项目印章不足以让原告相信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被告,因为案涉项目烂尾已经近十年,几乎已经为公众知悉,案涉项目进入破产的裁定及法律文书已经在现场公示,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非在被告办公经营地点,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与其沟通或联系,在整个货物供应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沟通联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意一笔款项,但原告仍然持续供货,且没有向任何一方提出任何异议,购销合同中也明确,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但是原告放弃相应权利,应该自行承担相应后果。5.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用,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项(现场照片),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项(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被告认可***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目的确是为办理其他案件的诉讼事宜,但该委托书及证明中载明的“***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应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真实性也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履行合同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项(原告与其供应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对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发货单、销售单、对账单、结算单),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大部分发货单、对账单以及依据发货单、销售单而制作的全部对账上签字,且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曾将上述对账单、结算单发给被告公司员工***核对,***未提出异议,故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手机用于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的聊天内容,对本案关键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律师费不是直接的合同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联系函》及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关于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施工现场的通知),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10.对于证人朱某当庭所作证言,因朱某参与了(2023)云0324民初2123号案件的旁听,而该案与本案存在高度关联,证言的客观性受到影响,故朱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解除合同联系函》《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裁定书》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12.对本院向***调取的电话笔录,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当事人双方未对“三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8日,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由***作为承包人代表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接洽。 2022年7月19日,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供方)与“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水泥、砖;交货方法为:需方指定***、***收货,供方送货后,由需方安排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签收后将《送货单》回传给供方,以供供方结算;货物用途为用于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云贵路“金桐花苑”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合同还对货物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印章,需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的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于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2月13日向“金桐花苑”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221吨,价值为93210元的水泥,于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1月16日向“金桐花苑”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1296.688m3,价值为389006.4元的加气砖。合同指定收货人***分别在《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加气砖》上签字确认了上述供货数量及货物总价。2023年3月7日,***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后,通过微信将***签字的《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加气砖》发送给***,***确认收到。2023年5月23日,***微信询问***:“你们商量得怎么样了?”***回复:“晚上见,***没接电话咧”。24日,***微信询问***:“商量好了吗?”***回复:“明天早上给领导说了给你回消息”。2022年11月26日,自称是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的***通过微信向***付款20000元。 另查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8月19日向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22年8月19日的函件中要求被告立即撤场。2022年8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9月26日,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通知》,通知解除《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仍未实际撤场。截止2023年4月12日,在罗平金桐花苑项目工地显著位置仍然张贴悬挂着“xxx”“xxx建筑”“xxx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等标识标志。 本院认为,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是他人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己从未进场施工,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签订《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直由***代表自己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对接,虽然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曾通知被告xxx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但被告xxx公司确已进场施工,且直至2023年4月12日仍未撤场。因此,被告xxx公司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已另行书面通知),同时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支付货款482216.4元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2216.4元。鉴于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裁定破产重整,暂无能力支付被告工程价款,被告因此也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直接合同损失,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材料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216.4元。 三、驳回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3元,由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