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12523号
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某甲公司以马某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予。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偿还某乙公司借款415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某甲公司在承建广陕、广巴高速公路连接线某I路基工程期间,项目经理部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某乙公司借款415000元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等。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5月25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对借款时间、金额进行了罗列,并自愿承担利息50000元,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借款》打印部分第三条借款支付***工资15000元没有找到依据。其余400000元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同时,某乙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借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当期计量最迟也应当在2016年年末前支付,即使从2017年起计算至某乙公司起诉之日,长达近五年之久,期间某乙公司未向路桥公司主张过上述借款,证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侧面证明路桥公司已将借款还清。
马某述称,借款是事实。但某乙公司拿出借条时马某对借条打印部分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认可,故手写了四条内容写明如何归还。截止起诉时,借款已偿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某甲公司广陕广巴高速公路连接线某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记载,“今借到成都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04800元,大写:柒拾万零肆仟捌元正。此款定于2016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方若不能按时还清以上借款就按原借款时间按月息3%支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赔偿损失。1.2013年7月8日马某出面答话给***借壹拾万元支付吊车款,到现在三年手续费叁万元,共计130000元;2.2014年12月17日项目经理马某借款壹拾万元支付项目做桥加工模板及工人工资,取现金给罗*,二年时间手续费贰万元,共计120000元;3.2015年9月***调工作走借款支付***工资15000元;4.2014年11月D匝道火灾损失机械费28800元;5.2015年4月16日项目部买工程车一辆16000元;6.2015年10月业主与马某协商由***协调川北分司和川北高交费用65000元;7.2016年5月25日项目马某借款还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手续费叁万元;共计330000元。注:1.此借款只能还到个人户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14********若此款支付到对公账户按总款另支付10%的费用。账号:1306********;2.若在规定时内不还清可向广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赔偿。”《借款》条下方“借款人”为“某甲公司广陕广巴高速公路连接线某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
《借款》条下方另有手书内容载明“注:2016年6月3日前付清按以下方式支付,6月3日前付不清按以上约定付款。1.***所欠某乙公司款项,由项目部按照退还安保金的方式退于某乙公司款项;2.项目部所借某乙公司415000元由本次计量资金拨付给某乙公司。手续费50000元;3.火灾损失及川北公司协调费用,由工程处按结算办理;4.项目部购买工程车16000元,由机械处结算,本次计量后单独拨付。”。上述手写备注内容由该项目经理马某签名确认,手写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与上面打印部分的落款日期一致,并加盖“某甲公司广陕广巴高速公路连接线某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对案涉借款,庭审某丙公司认可向某乙公司借款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款》、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本案借款债权为《借款》条手书内容第2条所涉债权,其具体金额及内容由《借款》条打印内容第2、第3、第7条构成,共计借款金额为415000元,手续费50000元。路桥公司认可向某乙公司借款400000元,但抗辩该借款某甲公司已归还,同时抗辩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关于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工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5年8月20日向***转账11000元),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5000元,其中转账11000元,现金4000元)拟证明向路桥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路桥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系***的个人借款。路桥公司提交企业活期明细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收据、付款单,拟证明其于2017年3月10日向***转款300000元偿还了《借款》第7条所列借款;2014年12月12日转款100000元偿还了《借款》第2条所列借款。某乙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3月10日的转账系偿还2016年2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另一笔借款,2014年12月12日的转账系偿还《借款》条第1条列明的借款。为此,某乙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2月3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另一笔借款的《借条》,某甲公司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交进账单、转账凭证、工资表等拟证明关于***的那笔100000元借款系通过向某乙公司工人支付工资的形式归还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方账户不可能向我方工人支付工资,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路桥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借据和双方约定,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援引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某甲公司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款》条,根据马某的陈述案涉借款条系手写之后再加盖的项目部印鉴,虽项目部对外不具备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就案涉借款路桥公司认可向某乙公司借款400000元,且认可马某及项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应受到《借款》条的约束,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路桥公司抗辩2014年12月12日转款100000元系偿还借条第2条所列借款,而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偿还的借条第1条所列借款。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转款用途载明“劳务费”并未载明系偿还的借款,且案涉借条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出具借条时将已经偿还的借款仍记载于借据之上与常理不符,而某乙公司主张系偿还的借条第1条借款,路桥公司并未就第1条借款的具体偿还情况举证证明,某丁公司对第2条借款已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第三人举证拟证明系通过向某乙公司工人支付工资的形式进行了偿还,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路桥公司认为借条第3条借款与其无关,因马某手书之后加盖的项目部印鉴,某丁公司应受借条的约束,路桥公司认为关于支付***工资的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路桥公司认为借条第7条借款已偿还,然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注明用途“劳务费”并未载明系偿还的该笔借款,某乙公司主张系偿还的案外的借款,并举示了借条予以证明,路桥公司未就案外借款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偿还,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丁公司抗辩第7条借款已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路桥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借款》手书1、2、3、4条内容来看,其能够与打印部分所列各条借款内容一一对应,是对各项借款付款方式的进一步补充,但并不涉及付款期限的变更。因路桥公司对马某所写的内容无异议,纵观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手写的内容并未改变案涉借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之前这一还款期限。而“注”的内容表述亦为按照以下方式还款应于2016年6月3日之前偿还,付不清按以上约定付款,即“注”的内容与《借款》条打印内容载明的2016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并不冲突,故“注”的内容在盖章前是否已经存在及是否系马某书写,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6月3日前偿还的期限约定。2016年6月3日路桥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时,某乙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到期的第二日即2016年6月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按三年诉讼时效计算,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6月3日届满,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虽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向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路桥公司予以否认,而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或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故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某乙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