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822民初10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359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3P6NC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安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2日裁定并入(2022)川0822民初977号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397068元并及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青川县G543(S105)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木沙路”)施工单位,2019年8月18日起,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沙路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三一265挖掘机用于木沙路建设施工。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8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22日退场产生的租赁费为977068元。截止2022年2月2日,被告路桥公司通过被告安稳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0000元。目前下欠3970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机械出租给被告四川路桥用于建设木沙路,双方形成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四川路桥理应支付机械费用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被告安稳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为被告四川路桥支付租赁费用,且与被告四川路桥共同和原告进行结算,依法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四川路桥共同承担机械租赁费支付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于法院,以维其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在青川县××路改建工程中所使用的机械并非向原告租赁,而是由广元安稳工程公司提供,答辩人仅与安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与安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且答辩人已经于2022年1月29日付清安稳公司租赁费。二、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的印章系伪造,结算单不具法律效力。原告称与答辩人、安稳公司在2020年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答辩人对此存疑。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在收到起诉状之前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更未与原告办理过相关结算。其次,经过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我方印章辨认,可以确认该印章与我方项目部印章不符合,该印章系伪造。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我方将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曾与原告办理过相关结算,不应负担原告所要求的租赁费用。答辩人恳求在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安稳公司辩称:根据以上陈述,被告安稳公司承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且承认与原告的结算金额,我方会积极配合原告的租金费支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路桥公司、3.安稳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主体适格。 第二组:《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外租设备结算单》2页,2021.1.19,原告与四川路桥公司结算,内容载明主体、进场时间、退场时间、租赁物、结算金额977068元,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结算后,路桥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工作人员签字,安稳公司且加盖印章。证明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双方产生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主体、金额等进行确认。2、委托书,租赁费用交通运输局未支付。 第三组:引用***的证据(复印件),***与路桥公司签订的2021年2月1日四川路桥以***就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主要说明,***的结算单上就只有***与被告路桥公司的印章,没有安稳公司的印章,具体经办人为***、***等人,能够看出确认***是被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安稳公司加盖印章仅为走账,并不是发生合同关系。***的结算单亦如此,都是与路桥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 第四组:1.《桥梁施工组织设计》,案涉工程木沙路向发包方青川交通局报送的桥梁实施组织设计,加盖的印章为四川路桥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所举的外租设备结算单上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2.《竣工工程结算书》,被告路桥公司向发包方报送的分项工程量结算材料,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所举证据外租设备结算单上的印章属于同一枚。证明该结算为被告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组:1.项目部组织机构图,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S105线木沙路改建工程设立项目部***为副经理、***为总工,证明***、***与原告的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2022)川08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川08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洪福建材公司诉被告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青川洪福建材公司向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供应水泥,***、***、***、***是被告聘请的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路桥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终审判决认定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起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的项目经理叫***,签字的都不认识,都不是我们公司的人,章也不是我们盖的,不是我们的章。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四组、五组,路桥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路桥公司主体不适格,且路桥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未签字。 安稳公司质证认为:其他无异议,但借用***、***结算单的证据没有安稳公司的盖章,需要核实。 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我们项目部财务出具的支付情况的统计资料,我们与安稳公司支付了一千九百多万,我们是支付完了,但是安稳公司统计与我们支付的统计有两百万的偏差。2.安稳公司的情况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说明的内容为路桥公司105线,其载明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路桥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安稳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是原告的机械设备,是其公司自有设备,结算也不是与安稳公司结算,此证据安稳公司为躲避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对四川路桥统计表的资料,三性均有异议,实际是路桥公司为了躲避债务所制作,安稳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如强行将路桥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变更为安稳公司,将造成原告的债权实现不能。 被告安稳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安稳公司举证:1.我们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2.我们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我们与路桥公司进行的结算;4.我们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凭证。证明安稳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也是将费用给我们结清了的,后面由我们直接支付给原告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1.对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实际为安稳公司签订,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1、2020.3.13日签订的这份合同,合同内容为约定案涉工程路桥租赁安稳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为2019.10.11-2019.12月,时间为2个月,而本案的所有原告出租设备均在2018年-2019年期间租赁给路桥公司项目部,合同约定的设备与本案的主体不同,本案原告的设备出租与木沙路、与合同标的、出租方不同,合同内的机械设备所有权为安稳公司所有,时间也不同,本案原告多在2018年起租赁。无论是主体、时间、设备与本案无任何牵连。2020.4.27日的这份合同与前面质证一致。时间为2019年,时间为3个月,与本案无关联。合同上看不出来任何地方与本案关联。2、(1)与原告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该合同为事后补签,签订的时间为原告已经提供出租设备使用一年时间后签订的,具体时间已经不明,合同上没有时间;(2)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出租过程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签订合同,说签了可以拿钱,基于拿钱的情况下,原告才签订,这是项目部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对此情况具体不知道。(3)原告对具体内容不清楚。(4)原告无合同,签订后即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拿走,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安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客观上是原告与路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在不明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能反映本案的法律关系。我们提出,原告是和路桥公司进行的结算,没有安稳公司的印章,结算人员均为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组织机构图、有生效判决明确,原告只是与路桥公司结算,没有与安稳公司结算,安稳公司只是路桥公司走账的公司,我们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路桥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综上,***、***、***的结算单虽有安稳公司的印章,我们认为是为了走账,不能否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安稳公司盖章行为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对银行转账凭证我们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是走账用的。 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路桥公司、安稳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青川县S105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起以其所有的三一265挖掘机用于木沙路建设施工。 被告安稳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自2018年以来签订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除部分合同在封面上打印时间外,均无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S105线青川木鱼至××路××镇、沙州镇境内。并对价格、租赁时间、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安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甲方),承租方为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甲方设备用于S105线青川木鱼至××路××镇、沙州镇境内。设备名称为三一挖机,租赁时间至本项目部要求通知结束为止。租金总额31500元/月(含税及运输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设备进场后按月向甲方结算租赁使用费,合同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经过对***三一265挖机结算,签订了《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外租设备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出租单位为***,驾驶员:***,载明进场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退场日期为12月22日下午下班后,并载明了设备名称、租赁月份、工作时间、单价、金额、备注等详细结算信息,结算的合计金额为977068元,财务***签名处手写载明已支付290000元,***,2021.1.19。结算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总工处签字;***在财务处签字;***在机料处签字;***在出租方处签字;***在制表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元月19日。该结算单加盖有了“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印,安稳公司未加盖印章,但当庭对该债务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安稳公司提交了部分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记录: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94500元,于2021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3500元,转账备注为付机械租赁费,除被告安稳公司支付的外,截止起诉之日,剩余397068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清算,截止本委托书签订之日止,尚欠***在该项目建设中的机械租赁款114901元。经与当事人协商同意,特委托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将上述尾款直接支付给***账户,特此委托,经办人***,同意委托人***”。委托单位未加盖印章,委托书出具后,青川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向发包方青川县交通运输局报送的分项工程量结算材料中,加盖了“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印章。在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对外公示的组织机构图中,列明项目常务经理副组长:***,项目常务副经理副组长:***,项目总工副组长:***。 再查明,2022年4月14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8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系被告路桥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为项目会计。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2022)川08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 原告***为机械出租方,其机械租赁服务的工程为“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原告***在该工地提供机械租赁过程中与安稳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签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合同关系的确认,合同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双方的合同持续履行,结算中亦对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进行载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其本身作为具有识别能力的成年主体,应当具有在合同上签名为此带来的风险的辨别能力,其签字捺印的后果所带来的可预见的风险应当自负其责。合同约定其所有的××路工地,安稳公司在其合同履行中支付租赁费,原告的结算中安稳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安稳公司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安稳公司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其亦是在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安稳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安稳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安稳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以来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使用地点为S105线青川木鱼至××路××镇、沙州镇境内,被告安稳公司提交的合同中部分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来看,安稳公司最早于2019年开始支付工作于路桥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安稳公司名下***、***、***等人的机械租赁费,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机械施工已经进场施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履行,路桥公司与安稳公司签订的《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被告安稳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安稳公司从2020年以来从其公司账户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其对原告与路桥公司的结算《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外租设备结算单》予以确认,结算单中虽有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总工***的签字,盖有“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州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印,结算单载明的事项为出租方原告,载明进场时间、退场时间,载明合计金额,但并未载明承租单位、支付时间,结算单是重要的结算证明,能够证明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但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路桥公司,安稳公司当庭确认,即表明其确认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请求由被告安稳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路桥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的问题。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外租设备结算单》印章属于伪造并申请鉴定,一是因对被鉴定印章与公司提供印章同一性鉴定,并不能排除公司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二是被告路桥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部组织机构图中确认了***、***、***的具体职务,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对三人的身份确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的聘用人员,***、***、***三人在《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S105线青川木鱼至沙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外租设备结算单》中签字,履行的是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且该结算单中加盖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故该结算单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金额结算的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结算单中签字的***、***、***等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未予准予其鉴定申请,其辩解印章系伪造不承担支付责任、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主张债务加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安稳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从债务加入的法定条件来看,需要“原债权债务有效存在、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的特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具体对象为被告路桥公司还是被告安稳公司,其是对合同的具体对象作出认定,被告安稳公司仅辩称的是其为合同主体,其认可所欠金额及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未认可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基础条件,被告安稳公司的行为与债务加入的特征不符,且被告安稳公司本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安稳公司为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的工地从事机械租赁及劳务,该工程由路桥公司对发包方负责,原告的工作内容亦是路桥公司全面施工的一部分,其接受路桥公司的现场管理、指导、要求并无不当。被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与安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虽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越过安稳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印章,其签字行为及盖章作出了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签字盖章的法律责任;且被告路桥公司的财务人员***向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支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及向发包方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已经对支付债务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联络表示,被告安稳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路桥公司支付其全部租赁费用的证据,以及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已经将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安稳公司还超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安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履行支付义务后其有权追偿。 4、本案租赁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的认定。 被告安稳公司在2020年以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397068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安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97068元,因结算中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安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安稳公司支付其租赁费397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所欠金额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安稳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主张权利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安稳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路桥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970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被告广元市安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