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03民初20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2682。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9号。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559606927U。 住所地:南阳市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南新路以西纬十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26171211。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0869618C。 住所地:南阳市新能源产业集聚区(南新路以西纬十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南阳市。 被告:***,女,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址南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及伟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77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37151.7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限额内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当上述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鹏社区书香水岸3幢1单元101房产及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街道办事处豫宛社区怡博城市花园1幢2单元801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817700元、1082300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前,因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经协商原告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达成展期协议,现借款展期期限已过,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安泰公司、伟鹏公司代理人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同意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说本金是180万元整,本金数额由法院核实。双方于2020年4月6日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偿付部分本息,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是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恒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展期协议、贷款还款明细单、拖欠本息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询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由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817700元、1082300元,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等正常资金流转,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2.007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被告恒润公司、伟鹏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书香水岸3幢1单元101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501003501-1)及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266号怡博城市花园1幢2单元801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04816-1)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20年3月19日,展期协议上约定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99.7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9975%。本案开庭前,被告安泰公司仍有借款本金181.77万未偿还,2019年12月27日前利息已付清,随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了30.76元,截至2020年5月17日共拖欠利息、罚息、复利56223.15元。另,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以回收资产的2.6%计算,并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已预支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的同意函,故被告***应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以回收资产的2.6%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预先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律师费的已实际发生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公司、伟鹏公司代理人辩称本金还剩余180万元整,不应再承担罚息和复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并约定如按照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则视为送达,因此,本院在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77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据实核算本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清偿至贷款结清之日,包括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安泰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伟鹏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书香水岸3幢1单元1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501003501-1)及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266号怡博城市花园1幢2单元8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201004816-1)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