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69226462Y,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5年2月20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实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合计价款为260000元的产品;三、结算方式3.1结账方式:第一次发货,原告生产的所有人防设备通过物流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签收人签收核对数量无误后,当天财务支付110000元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第二次发过滤吸收器到被告工地签收人签收核对数量无误后,当天财务支付150000元货款;六、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已于2024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合计26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4年向原告转款110000元,尚余1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辩称,202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第一次发货后,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11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第二次送过滤吸收器到甲方工地签收人签收核对数量无误后,当天财务支付150000元货款。质保期1年,在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甲方电话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工地现场进行免费更换设备和维修;未在此时间内赶到工地现场处理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项目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国家批准应许生产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等资料一并提供给甲方。但原告仅按双方合同提交了部分过滤吸收器,数量及配件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向被告一并提供“国家批准应许生产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供应的相应货物存在数量及配件等的缺失,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对其供应的相应货物进行更换、维修等,尽到自身更换、维修义务,但原告均拒绝。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互负义务合同,被告已经履行自身义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其中的110000元货款合同义务,但原告却拒绝履行其自身货物的保质保量及提供国家批准应许生产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等资料义务,并对其自身提供的货物进行免费更换、维修义务等,现却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违约在先,其相应诉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将过滤吸收器“湖北华强品牌”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四川科志”品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合计为8667元,2025年2月27日之后违约金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设备缺少、损坏的购买、维修费用合计27106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四川科志过滤吸收器21只,但反诉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仅提供湖北华强过滤吸收器,存在违约行为。因反诉被告未及时向反诉原告提供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以及产品配件缺失或质量问题等,反诉原告共花费27106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将过滤吸收器“湖北华强”更换为“四川科志”的诉请属于滥用诉权,于法无据。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证明原告提供的过滤吸收器符合国家标准,品牌差异没有影响被告的合同核心目的实现。购销合同也未明确将过滤吸收器品牌约定为关键条款,且被告在实际签收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案涉过滤吸收器已实际安装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实际使用且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行为应推定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履行;2.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需按货物清单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货物清单一共包含编号1-19号货物。除编号8过滤吸收器外,其他货物原告已于202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被告于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故可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货物的数量均无异议,那么双方争议的数量应仅为21台过滤吸收器。首先,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将21台湖北华强品牌的过滤吸收器送达至被告工程项目地,对于该21台过滤吸收器被告在本诉中亦认可已实际签收,可以证明被告对于21台过滤吸收器的数量无异议。其次,依据合同约定,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若对数量异议,被告须在到货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已验收。被告在收到货后5日内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如未及时进行对账,则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直至2024年6月27日才向原告提出相应异议,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限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案涉争议货物21台过滤吸收器均由厂家原厂木箱包装发货,所有配件均放在木箱内,结合被告缺少配件清单也可以证明并非21台过滤吸收器都少了配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3.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国家批准应许生产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材料,不存在违约行为。2024年3月4日由过滤吸收器厂家湖北华强工作人员将国家批准应许生产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材料邮寄至被告项目负责人***(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项目负责人***也告知原告,其于2024年3月24日通过顺丰(单号: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合格证等材料,快递物流显示***已签收。再结合法院调取的人防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该义务;4.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并不等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了尽快回款,承诺愿意承担该维修费1100元,但并不代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约定。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过滤吸收器品牌为四川科志,原告实际供应的品牌为湖北华强。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时一并提供有关资质材料。针对需要更换的设备,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需在交货时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有关资料,但未提交,故原告违约在先。
2.第一次发货到被告工地签收回单、送货清单、运费支付截图、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一次发货,发货内容为除过滤吸收器外的所有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签收确认并于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货款。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事实上除送货清单第8项过滤吸收器未收到外,其他货物均收到,也向原告支付了11万货款。
3.过滤吸收器快递单1份、过滤吸收器装卸货视频2个,证明:1.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剩余的21台过滤吸收器送至被告工地处,被告已实际收到;2.21台过滤吸收器均由厂家原厂木箱包装发货,所有配件均放在木箱内,不会存在配件部分缺失的情况。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确实收到21台过滤吸收器,但不能证明原木箱发货就不会存在部件缺失问题,且原告提供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过滤吸收器电源线少了10个、盖板8个、专用扳手21把、插头1个。
4.电子发票、税票系统抵扣状态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发票发给被告,被告已抵扣,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发票及抵扣,但不能证明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5.厂家邮寄合格证的图片截图2张、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份、单号XXXXXXXXXXXXXXX顺丰快递签收信息1张、单号XXXXXXXXXXXXXXX顺丰快递签收信息1张、微信聊天截图2张、微信账号截图1张,证明:21台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已由案外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3月24日签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拍照的合格证照片与申请法院调取的合格证一致。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确实收到过滤吸收器,但未从原告处拿到合格证、检测报告,合格证是被告想办法找人买来的。
6.微信聊天记录、购销人防设备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1.2024年1月19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收欠付货款;2.2024年4月9日原告委托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催款律师函,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达;3.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且被告对此无异议;4.在2024年6月27日前,原被告双方从未就产品品牌、产品数量及对应的产品检验材料及合格证材料存在分歧;5.被告在货物签收后的5个多月,突然提出产品配件缺少、风机损坏和材料缺少等问题。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的不清楚,真实性以被告提交的为准;2.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补充约定质保期延长为2年,提及了配件缺失、风机修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48小时未到现场维修赔偿3万元的事实双方未谈拢的问题;3.至于微信中未提及合格证等有关资料的问题,是因为双方已经协商过合格证问题,原告明确表示若给了合格证,被告就不付货款,所以原告拒绝给相关材料。
7.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或减少损失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且因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才拒付货款。
8.申请法院从江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过滤吸收器合格证、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提交验收时的案涉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均由原告提供,不存在被告自行办理的情形。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送过滤吸收器时,并未将合格证、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
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202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过滤吸收器的品牌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1.合同中虽然约定过滤吸收器品牌,但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2.设备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以默许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3.根据合同约定,需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才有维修义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结合被告回应、陈述,其仅对21台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存在争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不存在违约,且根据双方的付款条件,数量无异议的,应在当天支付,因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
2.收条、通知、缺失部分损失清单、回函各1份、回复函2份,证明:因原告供货存在货物缺件及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缺失,造成被告合计损失27106元的事实。其中购买过滤吸收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花费20000元,购买被告缺失配件花费6000元。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表示,1.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收条载明的时间,风机的维修时间与送货时间间隔六个月,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损坏原因被告应进一步举证,另外原告希望被告及时回款,愿意支付1100元的维修费,但不代表自认存在质量问题;2.对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通知与被告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时间1分57秒显示,***发送的通知内容为“经检查你方提供的设备缺少:(1)过滤吸收器电源线10根,(2)过滤吸收器盖8个,还有超排固定支架坏的1个。”由此可知,庭审中的通知系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单方出具,未实际送达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属于事后重新制作;3.对缺失部分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江西某有限公司确认。且该清单出具时间为2024年8月11日,而该批过滤吸收器在2024年1月19日已送达至工程所在地,已超过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异议期限,应认定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4.对回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回函与微信聊天截图中向江西某有限公司送达的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录屏时间2分31秒显示,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回函》内容不一致,由此可知,该《通知》系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单方出具,也未实际送达给江西某有限公司;5.对两份回复函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回复函,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认定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3.微信聊天记录12页,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资料缺失、缺件,同意承担1100元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原告对缺失、损坏的产品、资料进行补充、更换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微信聊天记录开始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微信录屏0分02秒提及风机问题,结合《收条》中涉及材料费仅300元,不能证明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微信录屏0分20秒,提及过滤吸收器少配件,江西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回复“一个箱子一台配件,不可能少的”,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未予回复;微信录屏0分34秒,提及过滤吸收器合格证没有给,江西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回复“我怎么没有给你,你还说要别人的红章才行,又给了盖红章的检测报告给你”。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江西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2日、8月21日均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并催促要求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涉及的是将质保期1年改为2年,但江西某有限公司不同意。由此可知不存在江西某有限公司未给合格证的违约行为;3、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2024年8月29日向江西某有限公司发送其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也未涉及合格证事宜,可以证明双方对是否开具合格证事宜已无争议。
4.2024年8月7日的录音、2025年2月2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罗某通话录音各1份(含录音笔录),证明:针对原告缺件、缺失的产品、资料问题,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双方至“项目部”沟通协商,原告同意将缺件、缺失的产品、资料等直接交付至“项目部”张总,但至今未实际交付,原告已经实际违约,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其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表示,1.对2024年8月7日在项目部***办公室的谈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应提供原始载体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以便核实是否存在剪辑及伪造情形。被录音者还包含***,无法确定关于***的录音部分真实性。结合录音笔录记载的内容,首先,针对检测报告和有关资料,江西某有限公司***答复“我有给你们寄过来”“我的快递单号已经给了你N多次了,我的人员也送过N多次了”。其次,针对缺少配件,江西某有限公司***答复“我们的配件是在里面的,所有的配件你看到没有,我们的打包是一个木箱打包的,有里面所有的配件”;最后,江西某有限公司***答复,只要***付款,其可以为***提供案涉合同以外的义务,免费补发相应配件和维修设备,但***表示必须在工程验收后才支付余款,对此双方产生巨大分歧。接着,双方谈妥,江西某有限公司补充相应配件,对风机的问题进行更换、修理,合格证重新补交给项目部,由项目部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给江西某有限公司,但***再次提出新要求,要求江西某有限公司签订其拟制的补充协议,对此江西某有限公司***坚决拒绝。双方就此协商失败;2.对2025年2月22日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员工罗某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被录音人不是罗某本人,被录音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员,且被录音人已表示“因为具体的合同那些,包括货品的这块不是我经手的”。
5.法律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的原因造成律师费损失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事实。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费用属于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适用的情形。
6.现场视频4份、图片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过滤吸收器”品牌为“湖北华强”,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四川科志”,原告应当依据双方协议依法更换的事实。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了。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西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过滤吸收器已实际交付,且案涉人防工程也已通过验收,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在收到货物直至被起诉前,也从未向江西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事实上,被告也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江西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也已实际物化到国宏公司的建设工程中,被告也因此获得相应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通话录音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双方就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阐述。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10月31日,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战时清洁风机、过滤吸收器等消防设备及配件,合同总价260000元。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3.1结账方式:第一次发货,乙方厂家生产的所有人防设备通过物流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签收人签收核对数量无误后,当天财务支付110000元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第二次发过滤吸收器到甲方工地签收人签收核对数量无误后,当天财务支付150000元货款,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甲方电话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工地现场进行免费更换设备或维修;未在此时间内赶到工地现场处理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5货物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项目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国家批准应许生产人防设备的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等资料一并提供给甲方。五、货物验收:5.1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若对数量异议,甲方须在到货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已验收。5.2甲方在收到货后5日内与乙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如未及时进行对账,则视为甲方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5.3甲方接受产品之后,甲方应当合理注意产品的保管、使用,如因甲方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产品损坏,乙方对该产品不承担责任,如甲方要求重新安排产品,甲方须参照本合同价格另行付费。六、违约责任……6.2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减少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
202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发货,将除过滤吸收器以外的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24年1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剩余的21台过滤吸收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将过滤吸收器的检测报告电子版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未提供合格证为由拒不付款。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原告告知开合格证需要提交相应资料。202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2024年3月12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周总,合格证开出来了,我叫池总明天送过去,你明天帮我办下款子。”2024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有一台风机坏了不能用”“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没有给”。原告表示合格证已经交付,并要求被告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24年7月26日,被告将购销人防设备补充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该协议书对原购销合同中的质保期限变更为2年,并备注被告垫付人防战时风机修理费1100元及缺少设备款6000元,共计7100元在这次货款中扣除。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1份,载明“经检查你方提供的设备缺少:1.过滤吸收器电源线10根;2.过滤吸收器盖子8个,还有超排固定支架坏的1个”,原告回复过滤吸收器的配件均打包在木盒内,不存在缺失或损坏。8月29日,被告将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发送给原告,原告告知其仅能承担1100元的维修费用,设备不存在缺失故不愿意承担6000元。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江山市溪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区块二系由浙江鑫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完毕,其中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出具时间为2024年3月4日,合格证中明确记载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批号、生产日期、工程名称、工程地址等详细信息,同时合格证支持二维码扫码验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更换过滤吸收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购销合同约定过滤吸收器系四川科志品牌,而原告提供的系湖北华强品牌,故要求原告更换过滤吸收器。原告则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虽然品牌不一样,但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也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变更合同内容。且案涉过滤吸收器已经验收合格,物化至案涉项目,被告反诉要求更换案涉设备属于滥用诉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设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四川科志生产的过滤吸收器,但原告在并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变更为湖北华强生产的过滤吸收器,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但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案涉过滤吸收器已经物化至整个消防工程中,成为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所有权亦随之转移。故被告反诉要求更换过滤吸收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是否存在漏发配件情况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重新采购配件等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均由厂家木箱单个打包发货,不存在漏发现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货物有异议应当在2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已验收。被告辩称,因原告漏发过滤吸收器的配件,被告自行采购配件,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就案涉货物进行检验,现被告在6个月之后才提出数量存在异议,已过异议期间。另外,被告当庭出示设备缺少通知与其发送给原告的通知内容不一致,而且原告并未进行确认,被告仅以自行制作的设备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即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是由谁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案涉合格证是按照被告要求由厂家出具并交付给被告的。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应当一并提交有关资质、检测报告、合格证,但原告并未提交,系被告自己购买过滤吸收器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合格证、检测报告系由其向厂家购买,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电子版检测报告。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相关资料后便与湖北华强工作人员沟通开具过滤吸收器合格证,湖北华强工作人员开具合格证并拍照发送给原告确认,其中一张合格证与案涉项目验收备案的过滤吸收器合格证相一致,后又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结合合格证的特性,本院确认案涉过滤吸收器合格证、检测报告系由原告提供。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交付21只过滤吸收器时并未一并提交过滤吸收器的合格证,被告此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并不属于违约。原告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提供合格证。鉴于合格证的特殊性质,原告应当如实告知开具合格证的相关要求,被告也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开具合格证,并将案涉过滤吸收器合格证交付给被告使得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此时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以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湖北华强的过滤吸收器,被告虽在履行过程中未发现,但并不等同认可原告的上述行为,更不能产生实际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更改过滤吸收器品牌,明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如对数量、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也构成违约。正如双方合同载明的“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样,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给予对方必要的配合。现原被告双方先后违约,致使履行陷入僵局,故本院综合全案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及被告的该项反诉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100元,因原告同意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及被告合理的反诉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修理费合计1100元;
上述两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货款148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