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2985号
原告: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768608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7329.1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4日、5日、6日工资42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7329.1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4日、5日、6日工资42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4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2019年5月7日,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同意。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对原告发放的工资表示异议,则应在工资结清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错过时间视为无异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完成500万以上业绩才会有提成,被告没达到500万以上业绩无提成,对此被告未书面提出异议。被告2018年的业务原告已支付相应提成,新加坡住宅项目、煌盛中央都会项目是被告离职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8日由公司其他员工催收所回款,与被告无关。被告2019年5月4日、5日、6日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正常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该三天工资,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因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并非将其从江西中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调入原告处工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提成工资27329.12元。首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工资异议期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双方约定的异议期为10日,明显少于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加重劳动者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其次,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被答辩人对2017年至2019年答辩人所做的项目及金额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提出工资27329.12元。2、被答辩人应当支付2019年5月4日、5日、6日的工资420元。答辩人提交了其与公司文员***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内容都是关于工作上的对接,所以答辩人在这三日内属于正常上班,被答辩人应当支付三日工资。3、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首先,答辩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答辩人提交了其在2015年8月26日当天的录音,录音证明答辩人是在2014年9月27日入职的。其次,答辩人离职原因由被答辩人提出,系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答辩人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上述内容可知,答辩人离职原因是双方2019年5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后对合同内容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笔录中回答,答辩人从中旭机械车间工人至中旭人防业务员是其安排的。并且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6日之前是中旭机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一直是控股99%的股东。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应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答辩人近一年的月均工资为10526.59元,所以答辩人的经济补偿***30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合法合理合情,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告***从江西中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职务为业务经理。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自2017年4月每月5000元。2、必须完成500万以上业绩,超出500万以上业绩超出部分提成0.75%按回款比例提成结算。款项全部收回按合同价奖励1%。提成按款项收回后一个季度结。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自2018年4月每月工资1680元、岗位补贴3320元。2、业绩提成按合同总额1%第一笔款收到后结算。款项全部收回按合同总价提成0.5%。提成按款项收回后一个季度结。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该合同对基本工资及提成计算方式予以变更。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产生分歧。2019年5月7日,被告离职。
被告***因经济补偿、工资待遇等争议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4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提出工资27329.12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4日、5日、6日工资42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7749.12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将名称由江西韵凯人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旭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江西中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52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所涉业务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圣地亚哥项目1070000元、新城国际项目310000元、百福佳苑项目227870元、邑山陶瓷项目783123.87元、学府峰尚项目700000元、西湖院子项目590000元、天工颐园项目420000元,合计4100993.87元。其中西湖院子项目于2019年5月全部回款。
2018年被告所涉业务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樟树清江湾项目802000元、研发大楼项目17000元、朝阳中学项目480000元、精品酒店项目408000元、中基学府项目395000元、***项目290000元、新加坡学校项目280000元、新加坡住宅项目1182912元、樟树东站项目300000元、汇金一品项目289000元。其中新加坡住宅项目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回款。
2019年被告所涉务项目和金额分别为:煌盛中央都荟项目960000元,该项目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回款。
其中原告向被告按1%的比例支付了研发大楼项目、朝阳中学项目、精品酒店项目、中基学府项目、樟树清水湾项目、***项目、新加坡学校项目、樟树东站项目、汇金一品项目的提成。被告未支付新加坡住宅项目、煌盛中央都荟项目提成。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信记录,双方对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产生分歧,多次商谈无果,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法反映系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原告主张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至2019年的业务提成。2017年业务提成:原告认为未完成500万元业绩就没有任何提成,被告认为即使未完成500万元业绩,各项目款项全部收回后也应获得合同价奖励1%的提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必须完成500万以上业绩,超出500万以上业绩超出部分提成0.75%按回款比例提成结算”与“款项全部收回按合同价奖励1%”两条款系并列关系,“必须完成500万以上业绩”并非“款项全部收回按合同价奖励1%”必要条件;其次,被告岗位为业务经理,款项催收亦为被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双方约定全部回款后另行增加提成更符合被告的工作性质。综上,即使未完成500万元业绩,各项目款项全部收回后也应获得合同价奖励1%的提成。根据被告2017年的业务项目金额及回款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西湖院子项目提成5900元(590000*1%)。2018年业务提成:根据双方约定及项目回款情况,新加坡住宅项目提成计算为11829.12元(1182912元*1%)。2019年业务提成:煌盛中央都荟项目系被告2019年5月前负责项目,应按2018年合同约定执行。根据双方约定及项目回款情况,煌盛中央都荟项目提成计算为9600元(960000元*1%)。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提成27329.12元。
关于2019年5月4日至6日工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处行政文员进行工作对接,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没有2019年5月3日以前的记录,无法全面反映被告的考勤情况,结合被告的岗位工作性质,应认为被告在2019年5月4日至6日系正常工作状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4日至6日工资。工资计算为886元(6352元/21.75*3天),被告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2019年5月4日至6日工资为4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提成工资27329.12元;
二、原告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2019年5月4日至6日工资420元;
三、原告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中旭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