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26民初1492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建筑工人,大专文化,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65号3栋8层8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9974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75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移民工程市政(EPC)项目野牛坪工区。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经被告人事管理人员***招聘到被告公司,并接受被告安排从事搅拌机操作手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2020年7月31日,被告设备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未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原告只有离开了该项目。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1月27日,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东劳仲案(20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起,一直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考核,并根据被告公司生产需求进行工作、考勤,履行了在被告公司的全部员工义务。被告每月按照被告公司记载考勤表向原告发放工资。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具有适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和劳动者资格,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依据其记载的考勤向原告发放工资,依法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2020)144号仲裁裁决书,特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20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裁决,依法起诉及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资格的劳动者。2、工资明细单1页、银行对公业务回单5页,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3、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盐井项目部考勤表13页,拟证明原告从2019年12月6日起在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根据考勤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事的工资是公司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公司员工,与***是同事关系。4、野牛坪工区出入证(联盛)一张,拟证明疫情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安排,进入工区需接受检查并盖章,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的用人单位。5、***、***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均是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系同事关系,***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6、电话通话录音2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发生工伤后,原告与公司法人***沟通工伤赔偿事宜,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云南银行流水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20年6、7月的工资是由嘉铎公司发放。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变更为云南嘉铎公司发放。经核实,该证据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会东支行打印的工资明细清单1页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对公业务账务回单5页,其可以客观反映被告从2020年1月至6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但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被告质证称签字的我们认可,没有签字的我们不认可。经核实,该证据是***在联盛公司上班期间的出工考勤记录,本院对其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听不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核实,该证据是两段电话通话录音,其中没有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原告***由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盐井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自行招聘进入被告项目部务工,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及拌合站的操作手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上班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硬性的工作时间要求,原告的工资按照出工考勤的天数计算,工作期间工作由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发放。被告在疫情期间在工地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同时为原告及其他工地工作人员办理了出入证,实行疫情防控管理。2020年3月份,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了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满足了第一个与第三个条件,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一,原告方认为被告为原告打了考勤并发放工资,就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进行的考勤记录与原告的签到,是属于出工记录,是原、被告之间进行工资计算的依据,并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考勤签到制度,双方根据该考勤没有显示出有奖惩等措施,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区出入证,系因疫情期间的防疫措施使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三,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处理方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因双方地位平等、各自独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2758元与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