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02民初190号
原告:无锡百士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张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UYAW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7YTT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百士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齐公司)与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士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士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312000元、并支付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15%计算的自2019年12月11日起暂至2020年2月21日止(合计73天)的利息金额合计为2626元,并以此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31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货款303744元,利息以303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息4.15%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起暂计2020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626元,并以此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实验室测试设备一批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实验室测试设备一批,单价为人民币52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已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不含质保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金能移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货款为两部分组成,即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及验收款,其中到货款因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支付,而验收款作为分期付款的第三笔,在满足到货款及验收款的条件再支付,而原告诉请的到期货款实际并未到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原告的利息诉请无法无据,原告变更诉请前后计算的利息一样,请求法院予以核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LZJN-1901-C-003-0002的《实验室测试设备一批采购合同》,采购标的为实验室测试设备1批,价格520000元,设备价格包括设计、制造、材料、税(16%增值税)、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出场检验证明等一切费用,交货日时间为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验收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并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与乙方交货人共同对货物进行外观质量及数量的交接,同时办理货物的移交验收手续,作为交接结算凭证。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即壹拾伍万元陆仟元整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壹拾伍万元陆仟元整;3.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后(以二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付款前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给甲方;4.质保金:质保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伍万贰仟元整。设备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自该台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货物所有权交付给甲方,交提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到交货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派遣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现场卸货、组装及调试费用乙方承担,检验标准为:设备到达现场经安装调试后,甲方与乙方共同对该设备进行初检,设备投入使用其功效能够满足甲方的要求,正常运行后,视为设备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该合同附件一《分项价格表》载明实验室质量设备共9台。
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实验室测试设备一批采购合同》中的合同含税价修改为506240元,不含税价修改为448000元。付款方式修改为:1.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即壹拾伍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整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壹拾伍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整;3.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后(以二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壹拾伍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元整,付款前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4.质保金:质保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伍万零陆佰贰拾肆元整。
2019年9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回执单上签字,该回执单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来的产品名称为实验室质量设备8台,货物数量与清单一致,包装完好无破损。
2019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回执单上签字,该回执单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来的产品名称为实验室质量设备1台,货物数量与清单一致,包装破损,钉子脱扣,等待厂家来后开箱检验。
2020年1月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律师函》,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司支付了30%预付款,百士齐公司依约向贵司交付了货物,现已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向百士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不含10%质保金)即人民币312000元。”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收文处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诉请货款已达到支付条件,且被告已经认可,被告质证认为《收文处理》系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公司的《收文处理》虽为复印件,但其发生时间紧随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之后,处理的内容恰好为《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且被告认可《收文处理》上签署意见的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该《收文处理》上载明的处理结果、打印人员、打印日期、以及水印均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载明的当事人姓名、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收文处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打印人为***、打印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的被告金能移动公司《收文处理》上载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6日将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提请法务主管***审定,***签署意见:“核实清楚后,按资金落实后支付回复”,被告公司法务主管***签署意见:“付款金额相符,待公司的付款安排,回复供应商,进行沟通!”,后被告公司的数名工作人员均签署“已同意”,其中工作人员包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收文处理》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公司已经在处理,请知悉。”原告在微信中提出“应该是60%的货款”,***回复“明白,目前公司正在积极筹资,请耐心等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实验室测试设备一批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但其提交的《收文处理》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0%合同总价款未有异议,并明确表示“付款金额相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0%的合同总价款,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变更了合同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货款及验收款共计3037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到货款和验收款,其中到货款以“现场安装调试”为支付日期,验收款的支付日期之一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具体日期,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收到原告付款请求之日即2020年1月5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百士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3744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03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百士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保全费2093元,共计5103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