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6983号
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1—2幢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什邡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力可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玉鑫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力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付的货款111971.90元,并支付违约金79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2月,被告厂区网络数字监控系统建设,由原告为其出具设计方案、原被告双方签署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监控系统产品及安装,双方就价款、产品质量、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部分价款给付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玉鑫药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给被告应是一套科学、合理的监控系统,而不止是一些监控产品,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方案,且合同约定原告如增加合同数量或者变动应提前通知被告征得被告同意,双方还要签订书面合同才能变更,本案中双方没有这些东西,本案就是固定价款的一整套系统的安装,本案合同总额应为固定金额30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8.5万元,现仅剩质保金未支付;2、整个监控系统在当时也没有验收合格,因为存在一些问题,验收意见上载明的也很清楚,部分监控设施设备还需运行三个月再次作出调整,其后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维护,所以被告才请什邡本地的什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帮被告进行维护,被告为此支付了数千元的维护费用;3、原告有违约的地方,竣工时间滞后逾期200天,按原合同约定应当是2015年7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实际上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才竣工验收,而且还存在一些问题;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便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按未付金额15000元的2%计算,不应按照全部货款的2%计算;5、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辅材及数量均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超出验收报告的不予认可,竣工验收报告上有使用但报价表没有价格的设备及辅材,其增项未征得被告同意,不认可原告的事后报价。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被告玉鑫药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力可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玉鑫药业公司与原告力可达公司就被告玉鑫药业公司易地整体搬迁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为:报价清单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本次工程总价为348010.30元,优惠价为30万元,详细数目见报价书;乙方须按报价书要求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正品设备,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方案;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之次日计算),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前交付正常使用;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垫资施工,中途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扣除5%的质保金后其余工程款项一并支付,质保期为甲方验收合格或使用之日起一年;甲方延期付款使乙方造成损失,应偿付乙方此批货款总价款2%的违约金;乙方如延期交货或数量不足,乙方应偿付甲方此批货款总值2%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如增减合同数量,变动交货时间,应提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损失。该合同附件1为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易地整体搬迁工程视频监控系统设计方案,附件2为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易地整体搬迁工程视频监控系统报价书。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事由为监控系统前端摄像机最终数量核定,该联系函载明了新厂区监控系统前端摄像机最终数量明细,载明了枪机、球机、防爆摄像机三类设备各自的安装地点、各自的安装数量,根据该明细,三类设备安装数量合计67台。被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25日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合计67个点,已复核”。
原告力可达公司举证的《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一、工程说明。二、工程量说明厂区共设置67个摄像机…三、设备及器材明细表。四、验收意见。被告玉鑫药业公司2016年1月19日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其代表人***在建设方主管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并签署如下意见“部分监控设施、设备还需依据甲方要求运行三个月再次做出调整”。
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出过请款申请请求办理结算,该请款申请详细列举了原报价表设备明细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相对应的实际安装的设备明细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在该请款申请中认为工程总造价为396971.90元。被告主张其未收到该申请并认为该申请为原告单方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
原告力可达公司陈述,工程总价396971.9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的285000元后的余额111971.90元,即为其诉请的货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同》及其附件、《工作联系函》、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易地整体搬迁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被告主张系承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要涉及监控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其附件报价表体现的也仅是各设备及相应辅材的报价,这些设备都是种类物并非专门为案涉合同量身定做的特定物,同时另一附件设计方案,综合其内容看,也主要是详细介绍监控系统的功能、点位分布、各类监控设备的详细参数及具体功能等,故案涉合同其性质主要为设备供应合同,并涉及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一揽子附随义务,故案涉合同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本案案由也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系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合同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主张系本案合同固定总价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前文已述及,本案合同主要为监控设备买卖合同,则应根据监控设备的数量、单价确定总价款,案涉合同报价书亦详细载明了根据原安装方案确定的每类设备及辅材的安装数量、单价及其相应价款,而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详细载明了所实际安装的每类设备及辅材的数量,应根据该数量及报价表载明的单价确定总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请款申请中调整后清单中序号1-3的设备名称及数量与验收报告一致,相应单价也与报价表一致,故序号1-3价款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调整后清单序号4设备网络型防爆摄像机24台,其数量与验收报告一致,其单价3800元/台与报价表载明的1200元/台不一致,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实际使用了精度更高、技术参数更高的网络高清防爆枪机,其单价为3800元/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24台设备本院仍按报价表载明的1200元/台确定其价款,其价款合计应为28800元。
调整后清单序号5-序号8设备其单价并未高于报价表,其价款142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序号9设备,验收报告设备明细表上无该设备,原告主张安装了该设备17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序号10设备,也即验收报告设备明细表上载明的24口千兆交换机1台,设备报价表上没有该设备及其单价,但验收报告显示确实安装了该设备,原告主张其价款为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定价依据,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设备的合理市场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价款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序号11设备,验收报告设备明细表上无该设备,原告主张安装了该设备3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序号12设备,设备报价表上没有该设备及其单价,但验收报告显示确实安装了该设备11根,原告主张每根价款为32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定价依据,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设备的合理市场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价款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序号13、序号14、序号17、序号21、序号22、序号24、序号26、序号29设备,设备名称及数量与验收报告一致,相应单价也与报价表一致,其价款合计81468元.
序号23电源线(RVV2*1.5),设备报价表上没有该产品及其单价,但验收报告显示确实安装了该线缆3200米,原告主张其单价为2.65元/米,原告虽未提供其定价依据,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线缆的合理市场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价款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序号258芯光纤,设备报价表上没有该产品及其单价,但验收报告显示确实安装了该光纤2600米,原告主张其单价为2.7元/米,原告虽未提供其定价依据,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线缆的合理市场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价款7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序号27防爆钢管DN32,设备报价表上没有该产品及其单价,但验收报告显示确实安装了该类钢管1800米,原告主张其单价为29.3元/米,原告虽未提供其定价依据,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线缆的合理市场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价款5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序号28防爆软管,设备报价表上没有该产品及其单价,但验收报告显示确实安装了该类软管48根,原告主张其单价为40元/根,原告虽未提供其定价依据,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线缆的合理市场价值,故原告主张的价款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设备价款合计236118元。在该请款申请上,原告主张实际施工费为70028.7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依据,故施工费本院参照报价表载明的设备费与施工费比例确定,经核算按该比例计算的施工费应为54307.14元。
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款及施工费价款合计290425.14元,按照6%计税后,含税工程价为307850.65元,按照该总价5%计算质保金,则质保金为15392.53元。被告已付款合计285000元,未付款合计22850.65元,其中含质保金15392.53元。
案涉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扣除5%的质保金后其余工程款项一并支付,质保期为甲方验收合格或使用之日起一年”,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故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日前付清95%的工程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进行了验收,自此计算一年的质保期,故质保期应于2017年1月19日届满。案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使乙方造成损失,应偿付乙方此批货款总价款2%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其在请款申请中主张的造价396971.90元的2%计算违约金即7939.44元,本院认为,前文已述及,本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07850.65元,应按该造价的2%计算违约金即61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50.65元;
二、被告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57元;
驳回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四川省玉鑫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63元,由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