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2幢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炳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可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力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力可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力可达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正当履行。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成后,按照建设方的工程竣工条件及完成交付建设方和物管部门合格一个月之内,***向力可达公司报本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力可达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后,签订结算协议,最终确定本工程人工费结算总价。因此,***应当向力可达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二、***与森旺公司办理结算不应对力可达公司产生约束力。首先,森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其次,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最后,另案中出现森旺公司事实上办理结算的情形,法律责任也是由森旺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履行无论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还是债权债务转让,***与森旺公司已经达成一致。综上,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力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力可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森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2470元及利息(以112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与力可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力可达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龙泉驿区同安镇同安路“金山御景蓝湾7#、8#楼地下室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分包工程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住户验收入住完毕止(根据四川欧鹏建筑公司金山御景蓝湾7#、8#楼总进度计划,暂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照力可达公司与四川欧鹏建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由***向力可达公司上报完成工程量和产值报表,经***负责人签字,力可达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向力可达公司报本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力可达公司在收到***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后,签订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本工程人工费结算总价。合同还约定,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工程竣工后,***与森旺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金山御景蓝湾、水电劳务,分包人为***,核定总款为307470元。该结算单政务部审批意见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已付款为175000元,核对扣付。***向森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催款时,周旭表示肯定予以解决,但未确认具体的支付时间以及金额。***向力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良催款时,徐炳良陈述其没有在森旺公司了,仅能帮助***向森旺公司催款。
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力可达公司原股东周旭、徐炳良、周继良变更为徐炳良、黄益强,徐炳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11月21日,森旺公司原股东徐炳良、周继良、周旭变更为周继良、周旭,周旭为执行董事。2016年12月28日,力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力可达公司委托发包方四川欧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2018年2月14日,周旭支付***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112470元(307470元-30000元-145000元-20000元)。
一审再查明,2017年1月,***退场。2017年3月10日,四川欧鹏建筑公司与力可达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约定的水电安装合同,力可达公司退场。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也有案涉力可达公司签订合同、森旺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与力可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不具备建筑工程应有的分包资质而无效。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力可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诉请不能成立的问题。森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时,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是同一老板,森旺公司对结算确认的金额无异议,愿意支付工程款。根据森旺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案涉工程分包施工中,由于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股东利益的关联性,以致于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均参与到实际的工程施工中。森旺公司与***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有森旺公司项目部、物资供应部、经营部、财务部、公司领导等部门人员签字确认,其客观真实的反应了***的工程量。***在催款过程中,力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良也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也只是表示其已经离开了森旺公司。由此,***主张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问题。一审经庭审查实,工程结算金额为307470元,力可达公司以及周旭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2470元。虽然***与力可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按照结算价款确认工程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欠付工程款112470元从办理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470元;二、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以工程款1124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以工程款11247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森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案涉《安装工程合同》签订时,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在股东构成上是一致的,是同一个老板,且两个公司在同一个地方办公,公司员工并无明确的分工区分,力可达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森旺公司亦认可***主张的欠付款112470元金额属实,案涉《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确为森旺公司授权人员,并表示愿意承担***主张款项的支付责任。
二审中,力可达公司陈述其不拒绝与***进行结算,但认为***与森旺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其无约束力;***陈述案涉《工程结算单》系按照力可达公司的指示与相关人员办理。
本院认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力可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力可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力可达公司认可在案涉《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签订案涉《安装工程合同》系***与力可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力可达公司在***施工期间通过直接支付及委托付款的方式向***支付了相应款项,可以证明力可达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以上情形能够认定本案中系力可达公司履行了案涉《安装工程合同》,应承担工程折价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单》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及能否约束力可达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在2017年5月力可达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前,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的股东构成相同,且经营场所相同,对公司人员亦无明确分工区分,而在本案中,案涉的《安装工程合同》系***与力可达公司签订,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均支付了部分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之间存在人员、经营、财产上的混同。在两公司存在混同,且无证据证明力可达公司就股东变动通知了***或各方就债务转移达成明确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因***与森旺公司办理了结算就当然视为***认可债务的负担发生了转移。在此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两公司现场办公人员能够同时代表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与其办理结算,故该结算结果对力可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森旺公司与力可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与***办理了结算,法定代表人周旭在结算完成后向***支付20000元,且森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支付责任,故其构成债的加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共同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应共同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力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 韬
审 判 员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