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2幢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炳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良,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可达公司”)、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李欣,被告力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被告森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70元及利息(以112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力可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力可达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龙泉驿区××镇××路××#××#楼××室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计算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经核实,二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07470元,但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5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70元未支付。
力可达公司辩称: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属实,但原告与力可达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力可达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森旺公司辩称,1.与原告办理结算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70元无异议,但公司经济困难,利息可以协商;2.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当时在一个地方办公,股东结构相同,老板为同一老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力可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力可达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龙泉驿区××镇××路××#××#楼××室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住户验收入住完毕止(根据四川欧鹏建筑公司金山御景蓝湾7#、8#楼总进度计划,暂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照力可达公司与四川欧鹏建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由原告向力可达公司上报完成工程量和产值报表,经原告方负责人签字,力可达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向力可达公司报本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力可达公司在收到原告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后,签订结算协议书,最终确定本工程人工费结算总价。合同还约定,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工程竣工后,原告与森旺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金山御景蓝湾、水电劳务,分包人为***,核定总款为307470元。该结算单政务部审批意见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已付款为175000元,核对扣付。原告向森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催款时,周旭表示肯定予以解决,但未确认具体的支付时间以及金额。原告向力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良催款时,徐炳良陈述其没有在森旺公司了,仅能帮助原告向森旺公司催款。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力可达公司股东原周旭、徐炳良、周继良变更为徐炳良、黄益强,徐炳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11月21日,森旺公司原股东徐炳良、周继良、周旭变更为周继良、周旭,周旭为执行董事。2016年12月28日,力可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力可达公司委托发包方四川欧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元。2018年2月14日,周旭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2470元(307470元-30000元-145000元-20000元)。
再查明,2017年1月,原告退场。2017年3月10日,四川欧鹏建筑公司与力可达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约定的水电安装合同,力可达公司退场。力可达公司与森旺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也有案涉力可达公司签订合同、森旺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收方记录、审批单、付款委托、银行明细清单、法律文书以及***、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可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不具备建筑工程应有的分包资质而无效。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力可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的问题。森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时,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是同一老板,森旺公司对结算确认的金额无异议,愿意支付工程款。根据森旺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就本案案涉工程分包施工中,由于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股东利益的关联性,以致于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均参与到实际的工程施工中。森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有森旺公司项目部、物资供应部、经营部、财务部、公司领导等部门人员签字确认,其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力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良也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也只是表示其已经离开了森旺公司。由此,原告主张力可达公司和森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问题。
经庭审查实,工程结算金额为307470元,力可达公司以及周旭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12470元。虽然原告与力可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价款确认工程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12470元从办理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470元;
二、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一)以工程款1124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以工程款11247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力可达公司、森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