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18378号
原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23904786K,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鑫光,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140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53727D,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该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原告本次以买卖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属合同履行地,又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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