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6569号

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2幢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可达公司)与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被告***、鸥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刚、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力可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鸥鹏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鸥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鸥鹏建筑公司承建的龙泉驿阳光城“金山·御景蓝湾”工程B组团(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将龙泉驿阳光城“金山·御景蓝湾”工程B组团5、6、7、8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力可达公司施工。力可达公司为承接该工程做好相关准备,最终鸥鹏建筑公司仅将案涉项目的7、8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力可达公司。2014年9月4日,力可达公司与***就赔偿事宜达成《欠条》一份,确定***应赔偿520000元。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力可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力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非鸥鹏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未获得鸥鹏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鸥鹏建筑公司签署合同。

鸥鹏建筑公司辩称,力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非鸥鹏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未获得鸥鹏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鸥鹏建筑公司签署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鸥鹏建筑公司无关。据此,请求驳回力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向力可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龙泉驿阳光城“金山·御景蓝湾”工程B组团总包方项目负责人***因收回金山·御景蓝湾项目B组团5#、6#地面部分(正负零以上)安装工程施工权自愿赔偿力可达公司共计人民币52万元,于本工程项目B组团5#、6#主体封顶时一次性偿还(若因工程项目建设方原因导致此工程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而导致主体无法封顶时,则在建设方与总包方进行停工清算时偿还支付)。本欠条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所立。注:1、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为本欠条的附件,与本欠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欠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欠条的附件,与本欠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B组团5#、6#地面部分(正负零以上)面积共计35095㎡。

力可达公司、***、鸥鹏建筑公司一致认可,由力可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7#、8#楼水电安装工程并组织施工。

2017年3月10日,鸥鹏建筑公司(甲方)与力可达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明确:协商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金山·御景蓝湾工程一期B组团地下室及7#、8#楼水电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签订安装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甲方退还乙方。双方同意甲方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乙方,乙方有权主张利息;因甲方、乙方、建设方签订有三方协议,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35万元,现甲方已支付245000元,剩余105000元,仍由甲方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偿还乙方。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四川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立方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金山·御景蓝湾工程(一期)5—8#楼及地下室工程,5#楼和6#楼的屋面层梁、板的成型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0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解除协议》《混凝土立方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力可达公司主张欠条所载明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4日向力可达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为“本工程项目B组团5#、6#主体封顶时”,该时点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力可达公司就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该时点时起算。现已查明,力可达公司为案涉项目7#、8#楼水电工程的施工方,且直至2017年3月10日才与鸥鹏建筑公司就7#、8#楼水电工程施工签订解除协议,故力可达公司应当在此日前一直处于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故自5#、6#封顶时(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13日)即应当知道该事实。本案债权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现力可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力可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或鸥鹏建筑公司主张过欠条所载补偿款,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被告方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力可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四川力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