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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1民初240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五莲县。 被告: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涓河路以北、九仙山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EQEF2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补偿金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6月,因事假请假一周,回厂后未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考勤、管理、薪酬、保险都属于日照市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腾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与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到被告处从事制管作业,劳务报酬由宝腾公司发放,原告与宝腾公司另行签订了《安全协议》,并由宝腾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宝腾公司6月份劳务费,双方已不再合作。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实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企业信息、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电焊准考证(进入被告公司需要电焊考试)、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的饭卡一张、工作服一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至2019年6月份的流水,因从2018年5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与宝腾公司之间结算后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证据能够说明2018年4月10日后再无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准考证的报名信息显示工作单位是被告公司,也仅仅是为了给原告提供证明其作业的地点是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饭卡并未显示使用者的姓名就是原告,另外即使原告持有并使用该饭卡,也仅仅说明被告公司的食堂在不能持有该饭卡的情况下,不对原告等劳务者提供餐饮的,为其提供餐饮也是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的劳务外包人员就餐的方便,本身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公司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在本公司的工作地点从事劳务的所有人员,必须穿戴相应的工作服、安全帽等,原告拥有这些物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即便原告在这个群内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该群具有工作性质。 被告提交证据一劳务外包合同,证明2018年3月25日被告与宝腾公司之间书面约定该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到被告的厂区内从事劳务作业,被告公司只负责成品验收,该协议还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费单价表及宝腾公司需要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结算薪资报酬、委派专职人员对劳务人员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证据二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宝腾公司签订该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制管工作,宝腾公司按照每月计件方式发放给原告劳务报酬,每月五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证据三宝腾公司生产人员安全协议,该协议证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宝腾公司就安全生产责任签订约束性的协议。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银行转账交易电子回单,宝腾公司的收据等书证一宗,证明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宝腾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务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和收款收据,被告通过日照银行转款给宝腾公司,至于宝腾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如何发放的及发放的数额等被告公司概不知情。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日照交通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有严格的劳动人事规章制度,原告在2018年4月入职宝腾公司时年龄为48周岁,不符合被告录用员工条件,被告公司不可能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5年)。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六与日照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一份,证实与宝腾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到期后,2019年5月2日与日照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证据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宝腾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证实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也不负责考勤。原告质证称,与日照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出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原告与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及生产安全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银行转账交易电子回单,宝腾公司的收据及被告与日照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宝腾公司考勤表、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与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与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及生产安全协议书,宝腾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制管工作,劳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与宝腾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到期后,于2019年5月2日与日照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未载明2018年5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与宝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宝腾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与宝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宝腾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制管工作,原告考勤由宝腾公司负责,工资由宝腾公司发放。因此,原告提交的准考证、饭卡、工作服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无法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4月1日与宝腾公司劳务协议期满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需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