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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涓河路以北、九仙山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EQEF2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6月,上诉人因事请假,事后回厂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 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补偿金10000元;3、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与日照市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于2018年4月1日与宝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及生产安全协议书,宝腾公司安排***到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从事制管工作,劳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宝腾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到期后,于2019年5月2日与日照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因***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于2019年7月10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该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未载明2018年5月份至2019年6月份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不能证实***的主张。根据***与宝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宝腾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与宝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宝腾公司安排***到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从事制管工作,***考勤由宝腾公司负责,工资由宝腾公司发放。因此,***提交的准考证、饭卡、工作服仅能证明***的工作地点在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无法证实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4月1日与宝腾公司劳务协议期满后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需以***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对于***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月和2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证据二、2019年5月、6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群中交流的微信截图。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1月份起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8年1月到2019年6月之间双方当事人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时效;证据二涉及到的微信交流记录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1、2月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支付过款项,但仅有该两次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起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于证据二亦不能证实双方自2018年1月起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日照交通发展海绵城市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提交证据证实。首先,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均主张自2018年4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二审时又主张自2018年1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该主张超出一审请求范围,且其提交2018年1月2月的银行明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自2018年1月便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对于事实劳动关系还应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性、劳动报酬的支付及劳动成果组成等多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从各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8年4月与宝腾公司签订协议后,由宝腾公司按排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考勤由宝腾公司负责,工资由宝腾公司发放,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