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93民初2476号
原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835,500元及利息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xx区房屋,以总价835,500元(房屋面积83.55平方米,单价10,000元/平方米)抵顶原告所供胜利路回迁改造工程的设备款,被告有权配合原告办理此房的相关手续。2020年11月,原告得知所抵顶的房屋无法履行过户,原告多次催要设备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xx公司因xx改造项目从xx公司采购风机设备后,出售给被告公司。就案涉风机设备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抵帐协议》一份,内容为:一、xx公司将位于xx区商品房以835,500元抵顶原告公司所供xx路回迁改造工程风机设备款835,500元;二、原告所供xx公司xx路项目风机款金额2,589,648元,xx公司已支付原告设备款2,185,660元,其中现金1,350,160元,抵房款835,500元,剩余款项403,988元;三、协议一经签订,xx公司有权配合原告办理此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无权放弃此协议。
因原告欠付xx公司上述风机设备货款835,500元,故同意将xx公司抵顶的房屋再次抵顶给xxx。故xxx公司、xx公司、xxx公司、xxx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四方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2012年9月14日及2015年4月13日x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签订了《xxxx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x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657,516元。2.2010年9月19日、2011年8月2日及2011年10月17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xxxx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x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177,984元。3.xxx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半岛·泉水欣座”项目的房屋抵付xxx公司、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共计835,500元。4.xx公司同意抵顶并指定xxx为房屋受让人,要求xxx公司直接将房屋抵付给xxx。上述协议书第一条关于抵付房屋、单价及总价约定:1.xxx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xxx区xx路项目房屋抵付xxx公司、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35,500元,各方确认该房屋抵付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5,500元。第二条xxx的购房约定: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xxx公司与x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xxx支付的房款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xx公司工程款。第三条约定:xxx如需按揭贷款,xxx公司可以协助xxx用该房屋办理银行商品房抵押贷款手续,因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xx公司、xxx承担。在xx公司向xxx公司、xxx公司分别开具与抵付房款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xxx公司协助xxx办理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汇入xxx公司账户后,xxx公司转账给xx公司,xxx公司完成转账视为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结清,xxx公司、xxx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xxx必须按银行贷款协议规定按时、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如因xxx不按时还款造成银行收回房屋或要求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切损失,均由乙、丁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xx公司保证并承诺,xxx公司除了提供有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手续外,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涉及xxx公司的义务、责任均由xx公司承担。xxx也保证并承诺,凡发生于该房屋买卖有关的争议均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与xxx公司无关。
后因该房屋未交付给xxx,亦未给x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xxx起诉xxx公司、xx公司、xxx公司至xxx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四方抵房协议书》有效;2.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xx区房屋;3.被告将xx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26,892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xxx公司不服xx区号民事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四方抵房协议书》被该生效判决确认有效。
另查,原告认可至今仍未支付xx公司前述风机设备货款835,500元,xx公司亦未授权其向xx公司主张该设备货款。
综上,即使因xxx公司未履行《四方抵房协议书》关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各方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未能实现,但xxx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20元,退回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