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1民初1236号
原告: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0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8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42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日)起至2024年3月6日(起诉日)止按照年利率7.1175%计算的违约金25315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42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诉次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175%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的姐夫,因二人以***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兰州市七里河区万达城项目第8、9号地块的消防等工程,遂找到原告商量购销消防管件、配件等事宜。协商好后,2021年3月、4月被告***和***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涉案工地供应消防管件、配件等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对账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62588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若逾期则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对于剩余14258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消防管件、配件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和***交付了消防管件、配件,则被告***和***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共同买受人,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因此应与***和***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做调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所有涉及工程施工的有关活动均系某甲公司和***负责,答辩人并没有参与;2、答辩人不是案涉材料款的买卖合同的受买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作为合格商事主体,不能因自身选择交易对象不慎,而无限扩大责任范围。答辩人***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8#、9#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8#、9#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授权代理人以授权人的名义全权负责本补充协议及分包合同涉及的签约、履约、结算等相关事宜,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授权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0日起至分包合同终止。承包人代理人为***。分包人代理人为***。协议约定承包人负责2020年10月31日及之前的本项目投标事务直至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分包人负责承担2020年11月1日及之后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与***系亲戚关系,***系***姐夫。二被告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就兰州市七里河区万达城项目第8、9号地块的消防等工程之用与兰州某某公司接洽协商购销消防管件、配件等事宜。2021年3月、4月兰州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兰州某某公司按约陆续向案涉工地供应消防管件、配件等材料,总计产生货款275891.3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13304.4元,2021年8月15日兰州某某公司和***对账确认,***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欠付兰州某某公司货款162588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若逾期则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12月陆续向兰州某某公司偿还了合计20000元货款。兰州某某公司总经理***曾与***在微信聊天催要货款,***要求***制作“总账单”发至其微信以确认剩余未付货款,发送相关货款明细后未支付。目前,兰州某某公司尚有142588元货款未得到清偿。
某乙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公司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8#、9#地块消防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出具兰州万达城8#地块消防工程移交单,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
在另案中﹛(2024)甘0103民初4019号﹜,另案当事人(本案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提交一份本案当事人***的承诺书,上书:“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8#、9#地块消防工程系本人***以某乙公司名义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列表、《付款承诺》、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8#、9#地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8#、9#地块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框架内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二人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兰州某某公司接洽协商购销货物事宜,后又以某乙公司之名与兰州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有某乙公司万达城项目部盖章和代理人***签字,另一份由代理人***签字捺印。***、***实际从兰州某某公司购销货物并支付货款,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和与某乙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内容和事实上是一致的,履行过程也相互印证,故***、***个人亦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万达城项目部系某乙公司设立,依据企业授权而对项目进行管理的组织,故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法律效果由企业即某乙公司承担,且某乙公司对其所设立项目部印章有管理之责,故对某乙公司关于“项目部盖章对外不代表公司的行为,合同当中所盖章是否是真的项目章我们也不清楚”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所以,个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在购销合同等书面材料签字,既有个人行为又有职务行为,同上分析,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职务行为由授权方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可以得出,***、***、某乙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共同向兰州某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法律义务,且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为连带之债,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住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上所述,***、***实际从兰州某某公司购销货物并支付货款,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和与某乙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内容和事实上是一致的,履行过程也相互印证。***在本案中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在购销合同等书面材料签字,既有个人行为又有职务行为,同上分析,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职务行为由授权方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个人名义和兰州某某公司交易,从其与兰州某某公司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案涉货物、货款清楚知晓,并要求***制作“总账单”发至其微信以确认剩余未付货款,根据“万达明细”,结合***支付其中部分货款的事实,***应与***、***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剩余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为142588元,兰州某某公司主张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175%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符合《付款承诺》中的约定内容,利率系由兰州某某公司自行调整作相应降低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起算期限应从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日(2021年9月20日)次日开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进行诉讼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11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658元,保全费136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