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4民初388号
原告: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正成商翼4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棉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电力路。
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禧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体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和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体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240696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起诉时己达914810.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质保金1064834.95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中标石棉县“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前为石棉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石棉县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石棉红军强渡大渡河环境整治绿化景观工程、石棉红军强渡大渡河纪念馆文物本体维修工程、石棉红军强渡大渡河指挥所文物本体维修工程、红军强渡大渡河纪念馆扩建新馆、总平道路工程等内容,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款约13825966元(采用固定单价,据实调整方式计算);发包人如认为有必要时,根据本合同的工程和其他任何部分的结构形式、质量、等级和数量作出变更(包括:1、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的任何工程的数量;2、取消合同中的任何单项工程;3、改变合同中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种类;4、改变本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线形,位置和尺寸;5、指令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任何种类的附加工作;改变本工程任何分项工程规定的施工顺序和时间安排);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中标价的10%提交保证金;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承包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85%时发包方不再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待审计通过后付至审计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的14日内无息退还,发包人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新增“纪念碑主广场高程调整改建、遗址公园景观园林绿化”纳入“石棉县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的施工,工程延至2013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对该《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修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没有异议,并签章确认了本工程的全部合同总价结算为21296699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30日的审查期和60日的审计期即2013年8月26日止就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到8月26日的工程付款到期日共计分七笔支付工程款1246.25966万元,其余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此后,原告为收取工程款不断采取口头、书面函件和派员上门等形式催收,被告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9日又分四笔转账支付工程款512.7133万元,(另外,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借款9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00万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889729.6元,其余工程款1342134.45元加质保金1064834.95元(总工程款×5%),共计2406969.40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
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欠付工程款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的14日内即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原告起诉时,该利息共计为914810.7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且交付被告使用达五年之久,其拖欠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文体广局辩称,1.原告方所说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其中有130万元是借款,且主体出借方是大渡河纪念馆(中国工农红军强渡大渡河纪念馆),被告当初只是起了中间人的作用,原告之前还款100万的行为,证明是民间借贷款,大渡河纪念馆也已经另案起诉,因此这130万元应该是原告与大渡河纪念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达到后期付款条件,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及补充条款第七条(一)款2项中,均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履行相关保修义务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等(详见合同条款)。同时,2012年12月25日,文体广局与开禧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1字18号,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就“纪念碑主广场高程调整改建、遗址公园景观园林绿化”作为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五条亦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工程完成70%工作量,可以预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竣工资料归档后,工程验发证书办理完结,经审计局确定结算价并待施工队清场后再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保险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等。就付款方式来说是明确约定的,现在审计机关还没有出审计结果,鉴于目前情况按约定我们应该支付工程款的85%。3.石棉县财政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变更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石财评审[2013]112号),对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变更工程预算进行了评审。该预算评审报告仅根据建设单位送审的变更资料进行计量计价,结算时对该部分资料与现场核实后,对不符部分进行造价调整,故该评审并不是对变更增加工程的最终的结算评审。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机关结算审计,故原告开禧公司是否还有工程余款、有多少余款尚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开禧公司与被告文体广局(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石棉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2014年更名为石棉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石棉县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石棉红军强渡大渡河环境整治绿化景观工程、石棉红军强渡大渡河纪念馆文物本体维修工程、石棉红军强渡大渡河指挥所文物本体维修工程、红军强渡大渡河纪念馆扩建新馆、总平道路工程等内容,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叁佰捌拾贰万伍仟玖佰陆拾陆元¥1382596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4.补充条款(本合同书的其他条款与本补充专用条款不一致或相矛盾的,以本补充专用条款为准)。……六、工程承包总价。……实行承包总价包干(施工图总价包干),除非规划调整或设计变更,方可予以调整。七、合同款支付办法及工程竣工结算。(一)合同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履行相关保修义务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工程竣工结算:1.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标人必须在60日内向项目业主提交结算资料。2.项目业主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中标人资料不齐和修改等原因造成的例外),并由中标人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3.审计机关在收到项目业主送审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应付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第一年十四日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无息支付质保金给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文体广局对原工程发包范围进一步完善,在原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项目以外,同意将新增的纪念碑主广场高程调整改建、遗址公园景观园林绿化分项工程纳入石棉县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承包给开禧公司,视为双方原[2011字18号]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内容。《补充合同》约定:二、工程结算……3.在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工程由于涉及变更所发生协议之外工程量,按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经监理、甲方、施工方签字确认。工程内容及具体结算以施工图纸及最终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为依据,以财政评审文件或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为准。五、付款方式:工程完成70%工作量,可以预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竣工资料归档后,工程验发证书办理完结,经审计局确定结算价并待施工队清场后再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保险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2013年5月28日,工程经验收组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文体广局同意验收并签章。
2013年9月23日,石棉县财政局对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变更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并出具《石棉县财政局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变更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石财评审[2013]112号)。评审结论:该项目送审金额为10744806元,审定总金额为6527530元,审减总金额为4217276元,审减率39.24%。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包含《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修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在内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对该《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修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没有异议,并签章确认了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1296699元。该总价款由中标价13825966元、变更工程财政评审价6527530元以及在变更工程中另行增加未参与财政评审的工程款943203元,该部分工程量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业主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章。
案涉工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文体广局不能提供审计所需部分材料导致未能进行审计,无审计结算报告。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89729.6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请予拨付工程人工工资的申请》要求拨付工程款作为民工工资。时任文体广局局长及XX在《申请》中批示:经班子8.5研究同意在纪念馆经费中垫资玖拾万(¥900000.00)元,待审计决算后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石棉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现金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支付我公司承建贵局石棉县红军纪念馆广场和景观绿化工程的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及XX在该借条上批示:经班子8.5研究同意纪念馆先期借支待审计决算后归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尽快拨付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申请》,及XX在《申请》中批示:经研究同意借支捌拾万元与开禧待政府审核后拨款归垫。(解决民工工资)。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2月16日收到中国工农红军强渡大渡河纪念馆(以下简称:大渡河纪念馆)支付的资金60万、90万和8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开禧公司应被告文体广局要求向大渡河纪念馆转款100万元。2018年8月3日,本院依法在四川省邑州监狱就大渡河纪念馆支付给原告的资金性质对时任文体广局局长及XX进行询问,及XX表示三笔资金系垫支的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因当时增加工程部分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并且工程也是大渡河纪念馆的工程,故先从纪念馆的资金拨付给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诉讼中,原告开禧公司将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结算总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工程请予拨付工程人工工资的申请》、《石棉县财政局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变更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大渡河纪念馆支付给开禧公司的资金是借贷款还是代被告文体广局支付的工程款。2.如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拨付条件是否成就。3.如何确定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1.大渡河纪念馆支付给本案原告开禧公司的资金性质。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被告书面申请拨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其申请的对象系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即被告,目的是要求被告拨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在该两份《申请》中并未提及借款,更没有向大渡河纪念馆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时任文体广局负责人及XX的批示,结合及XX依法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来看,该三笔资金应当系大渡河纪念馆依据及XX的批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三笔资金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原告开禧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大渡河纪念馆资金共计230万元,期间原告开禧公司应被告文体广局要求向大渡河纪念馆账户转款100万元,品迭后,大渡河纪念馆代本案被告文体广局支付原告开禧公司工程款为130万元。
2.如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拨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开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共计21296699元,即中标价13825966元、变更工程财政评审价6527530元以及在变更工程中另行增加未参与财政评审的工程款943203元,对该三部分价款的合理性及拨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叙述如下。
关于中标价13825966元,该中标价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双方在合同中对该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履行相关保修义务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的该内容来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款的支付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案涉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开禧公司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向业主文体广局提交结算资料,文体广局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计机关在收到文体广局送审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由于未约定文体广局送审资料的时间,无法确定审计时间。但案涉合同约定“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履行相关保修义务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以及“应付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第一年十四日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无息支付质保金给承包方。”根据该规定,明确了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起始日期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第一年十四日内,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尾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该“5%为质量保证金”是指审计结算价的5%,由此可确定审计时间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开禧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按约向文体广局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已尽到了相应义务,而文体广局因相关资料不全,致使审计局无法出具审计报告,造成至今未出审计结果的原因不在开禧古公司。虽然合同中约定有按审计价拨付工程款,但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审计,若由承包方承担因发包方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显失公平,该项目已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文体广局应在2014年6月1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价13825966元(含质保金)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开禧公司工程款。
关于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6527530元的认定及支付时间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五、付款方式:工程完成70%工作量,可以预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竣工资料归档后,工程验发证书办理完结,经审计局确定结算价并待施工队清场后再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保险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对于该部分工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审计结算价无关,而是明确以合同价作为付款依据。但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价,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3.在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工程由于涉及变更所发生协议之外工程量,按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经监理、甲方、施工方签字确认。工程内容及具体结算以施工图纸及最终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为依据,以财政评审文件或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为准。”双方在没有约定合同价且无法提供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情况下,应当以财政评审文件的评审价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9月23日石棉县财政局出具石财评审[2013]112号《石棉县财政局关于文物保护单位抢修和博物馆修复建设工程变更项目预算评审的意见》,评审结论:该项目送审金额为10744806元,审定总金额为6527530元,审减总金额为4217276元,审减率39.24%。文体广局应在2013年9月24日支付增加工程95%的财政评审价即6201153.5元,故剩余5%即326376.5元应当在保修期一年满后的2014年9月23日支付开禧公司。
关于未列入财政评审的增加工程款943203元的认定及支付时间的问题。因该部分工程有业主方(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中约定“……3.在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工程由于涉及变更所发生协议之外工程量,按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经监理、甲方、施工方签字确认。工程内容及具体结算以施工图纸及最终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为依据,以财政评审文件或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为准。”,该部分增加工程款有技术经济鉴证核定单佐证,应当计入总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施工方,现工程已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被告文体广局在原告开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签章确认的行为,对原告开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296699元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确认。根据前述分析,文体广局应当支付开禧公司工程款共计21296699元。截止2015年7月9日,文体广局共向开禧公司拨付工程款18889729.60元(含大渡河纪念馆代为支付的130万元),品迭后,文体广局尚欠开禧公司工程款2406969.40元(21296699-18889729.60)。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开禧公司将利息计算时间调至起诉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棉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406969.4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96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74元,由原告四川开禧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74元,由被告石棉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24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