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民初18535号
原告:中盛水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885号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伟路500弄2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盛水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SCG16012004);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5,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750元;4.被告赔偿因拒不履行合同而造成业主及原告的各类经济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SCG16012004”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了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以下简称“水库工程”)向被告购买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总价为352,500元。设备到货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1日,投入试运行的时间暂定为2017年10月30日(另行通知或会议纪要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共计105,750元。2020年3月,原告接业主通知要求2020年5月20日左右须将系争设备运抵现场,原告于3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发货通知”,明确了发货的时间、要求、地址。但被告接函后不予理睬。2020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发货。次日,被告回函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否则拒绝发货。之后,原告只能另行采购以减少损失,并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函》。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及原告用户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第1项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原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水泵制作,不发货的原因是接到原告延迟交货通知。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发货前先支付运费,但经被告发函催告,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第2项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对于第3项诉请,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于第4项诉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相反,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材料、人工、仓储等费用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电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电机,二者间的合同价约定为666,000元,后因电机生产后存放时间过长产生清复费用,故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699,300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第三人处生产的电机由被告到第三人处提取,第三人不再负责送货。故从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金额699,300元中扣除24,000元运费,原告则于2017年6月27日、2020年5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支付199,800元、475,500元,合计675,300元。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从第三人处提取电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钱货两清。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第4项诉请,并称保留相应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合同、银行回单、2020年3月10日发货通知、2020年5月9日通知、2020年5月22日发货通知、被告回函、回复函、紧急通知函、解除合同函、EMS面单、通话录音、邮件、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图纸、合同及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截屏、设备产权移交证明书、2017年7月11日三方《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项目会议纪要》、2017年7月3日《工程联系单》、2017年8月22日《工程联系函》、2017年12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2020年5月23日被告给发给原告的《回函》、2020年9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函》、设备照片、被告公司生产记录单、交货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并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为水库工程采买水泵、电机订立合同并预付款项。
2016年8月25日,形成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电站水利机械设备制造及采购)第一次设计联络会议纪要,业主单位六枝特区XX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位及生产厂家: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原告、第三人等参加。
2016年11月22日,形成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水机设备制造及采购)标段第二次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上器公司、原告、第三人等确认达成共识如下:一、经审核同意对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电站水力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辅助设备的选型、方案设计图纸的确认;二、同意供货及生产单位可以按已确定的设备设计图纸方案进行备料和投产;三、交货时间暂定于:2017年7月1日或业主方至少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上器公司;四、会议主要讨论内容……设备材料选择:……最终确定泵轴材质为:35CrMo.法兰材质:45#钢……机械密封冲洗水配供过滤器。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泵合同
2017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ZSCG16012004),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达成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合同。买方要求卖方提供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招标文件要求的配套辅助设备、出厂试验、保险、包装、运输和工地交货及其相应的服务(以下称设备),合同价格为352,500元,质保期为水泵出厂后二十四个月……4.6.3支付:1.全部货款按银行现行承付方式结算付款。2.合同款按如下进度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合同价款、作为合同预付款……4.12试验和工厂检验及出厂验收。4.12.1概述。1.试验和工厂检验包括以下内容:……(2)机组工厂装配试验;(3)机组真机出厂前试验验收。2.每个步骤的目的、过程、标准及要求在《技术部分》中规定。如果无法通过检验,则须根据买方意见,采用下列方法中的任何一种予以解决:根据买方的批示及要求重作检验。按第4.30款规定处理。3.所有的测试都应按第4.10款及合同文件中《技术部分》的要求提交测试报告。买方参与并批复这些试验,不能取代在工地进行的验收,而且不能以任何借口减轻卖方对本合同承担的责任。4.12.2工厂试验及监造。1.工厂试验包括水泵、电动机工厂试验和调节系统工厂试验,各自的具体项目见《技术部分》。2.卖方应在工厂试验前28天将试验方案以及试验时间通知买方。3.经试验,买方认定设备有缺陷,不符合规定时,卖方应予以修复,并再进行试验,否则买方可以拒收。重复试验费用包括买方参加试验人员的费用由卖方负担。4.买方可要求进行非规定项目的试验,若试验结果表明设备工艺、材料不良则试验费由卖方负担;否则,由买方负担。5.若非卖方过失造成买方代表未能参加试验,则卖方有权单独进行工厂试验。6.工厂监造指买方代表或受买方委托的监理人在设备制造和工厂试验期间,到制造厂对合同范围的设备、材料、工艺进行检查、检验和试验。试验在监理人见证下由卖方按《技术部分》进行,试验的日期双方协商确定。卖方应积极配合监理人驻厂监造工作,并考虑监理人1-2人驻厂6个月的食宿和交通费用。4.12.3水泵机组出厂验收。卖方必须做水泵机组真机出厂试验。验收包括文件验收与实物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买方开具允许出厂验收单……4.21机组投入运行:设备到货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1日,投入试运行的时间暂定为2017年10月30日(另行通知或会议纪要确定)……4.30.3未满足设备性能保证值的处理:1.装置效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性能试验要严格按照IEC标准和合同文件中《技术部分》的规定执行(包括测量公差要求)。4.30.4迟交索赔:1.卖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第9款规定期限内提交图纸和资料,应按每张图纸或每份资料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一直到提供图纸和资料时为止。2.如果卖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第9款所述时间表在工地交货,卖方应按每天每批迟交设备价格的1%支付违约金,一直到交货为止。3.以上两项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总值的10%。4.如果卖方迟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的时间迟84天,买方将有权取消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并有权要求支付延迟违约金。未被买方取消合同部分,卖方支付给买方的违约金不能解除卖方对延交合同设备继续交货的义务……
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5,75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记载为预付款。
(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电机合同
2017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第三人作为卖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ZSCG16012003),约定:……买卖双方达成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水泵配套同步电动机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合同。买方要求卖方提供泵站水泵配套同步电动机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招标文件要求的配套辅助设备、出厂试验、保险、包装、运输和工地交货、指导安装及试运行及其相应的服务(以下称设备),合同价格为666,000元,质保期为两年……3.2泵站设备制造及采购工程量清单。2.1水泵配套同步电动机、3台,备注为“电机轴承必须采用进口滚动轴承(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为准)因不提供底座,但必须提供准确的底座安装图给到上海XX厂,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前。”4.63支付:1.全部货款按银行现行承付方式结算付款。2.合同款按如下进度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合同价款、作为合同预付款……(2)卖方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并经买方确认后,全部设备发货前,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70%作为合同设备发货款……
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99,800元。
二、水库工程所涉水泵、电机的履行。
(一)原告、被告、第三人达成会议纪要
2017年7月1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项目会议纪要》,约定:1.确定电机的旋转方向为:从水泵向电机看顺时针。2.底座上电机安装孔需到水泵厂配钻。3.被告负责将电机运到被告处,被告配钻后发往项目现场,被告到第三人的提货运费及到项目现场的运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原支付给第三人的运费8000元/台,共计24,000元由第三人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再将该笔运费支付给被告。4.发货时间待定。
(二)原、被告就水泵合同的履行与沟通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有关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的合同,合同编号:ZSCG16012004,应业主方要求需在2018年2月底之前交货,望贵某能给予积极配合。谢谢!”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载明:“非常感谢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和理解,今接业主方通知,要求2020年5月20日左右将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全部设备运抵业主方指定工程现场。按2017年7月11日会议纪要,2020年4月底左右贵公司可以去上海电机厂提货再组装(提货时间到时我公司另行通知)。同时请将设备交货详细清单、资料清单随机附上并发一份电子版给我,以便我公司(业主方)与贵公司现场开箱验收。谢谢!收货地址:贵州省……”
2020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通话。郑:“水泵准备得怎么样了?”陈:“你们什么时候交啊?”郑:“什么时装?电机啊?”陈:“嗯。”郑:“电机是这样的,我们与上海电机厂也沟通很长时间了,***可能要跟你沟通吧,因为本来这个钱说好你们拖过去。你们来统一装好,运费补给你们。现在说(第三人)厂里领导不同意,拖了很长时间了,他们说到时候会跟你们沟通。”陈:“他们没有给我打电话。”郑:“电话从我们这里要过去了,领导说不同意,说运输部门都是亏的,所有东西内部也要发货。”陈:“你们和电机厂商量好,测试的电机你拿给我们,我们没有电机,我们也不好测。”郑:“测试电机,你们本身不是有电机吗?出厂测试,我们不提供电机给你们了呗。”陈:“我们出厂测试的话和你们不一样的。”郑:“不一样就不一样,反正出厂试验了就完了呗。”陈:“出厂试验,用户来看吗?”郑:“疫情期间,估计可能性不大,来的话,你们放个小电机上去也无所谓。”陈:“我们可能用别的电机,可能降速,刚好配的上的不一定有的。”郑:“要么降速也无所谓……出厂试验不可能不做的……来的话,什么时候通知他们?”陈:“水泵好了,提前半个月通知”……郑:“已经排量生产了吗?”陈:“在生产了。”郑:“提前半个月告诉我,电机厂你和***沟通一下,同意的话最好,你们去拉……我们沟通很长时间……说厂里大领导、现在换的新的厂长不同意,原来协议都写了,不认可这个事情,犟在那边,麻烦的事情,他不退出来这个钱,我们也不能跟你们签这个东西。实在不行,叫他们直接拉到……底座上电机孔预道打好,到现场去拼装了,也没办法了。”陈:“我们打孔只能按照图纸打,到现场如果装不上,你们自己去打孔,跟我们没有关系。”郑:“这个也没办法……”陈:“图纸和实物有时候是有差别的。”郑:“我知道,但现在没有办法,我们为这个事情和电机厂沟通很长时间,上个月一直沟通,电机厂一直不松口,原先谈好了,钱都算好了,又不是我们算的,现在厂长不同意,搞得我们也被动。”陈:“你当时电机给我们一起弄,(就)省得后面这么麻烦。”郑:“我们赚不到钱,我们付了40%钱给业主方,收了30%的钱,施工方淹水了,17年签的合同到现在,赚不到钱。钱要收回来,拖死了。”
2020年4月13日,被告方某1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厂内设备照片,并称:“郑总,水泵早就好了,在车间都落了厚厚一层灰”。
2020年4月27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方某1发送《上海电机厂图纸》。
2020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通话。郑:“我们与电机厂沟通了……他们同意按照原来协议8000元,由你们来去把电机运回来……”陈:“我不管,你们沟通”。郑:“现在按照原来的,你们行不行?”陈:“原来补充协议还有吗?”郑:“还有的。”陈:“给我一份……”郑:“***等我回话,问你行不行,你现在说打孔打不了放着,我不可能承担责任的,现在要你们承担责任。”陈:“你原来的东西怎么写的,时间过得太长了,我是记得写了一个东西,但是……”郑:“我们发给你。”陈:“你把电机调到我们厂钻(孔)肯定是最好的……”郑:“有一个问题,测震,水泵上前后各打了一个眼子,他们可能是搞忘了,现在他们已经包装好了,到时候拖过来,你们帮他们打一下(孔眼)。”陈:“好不好打啊?”郑:“我不是技术人员……他们给搞忘了。”陈:“我们本来可以拆一个电机的木箱,你现在让我三个电机的木箱全部拆掉,他们包装好了,让他们自己拆,让我们拆,我们不要工费的啊,钉都不好钉。”郑:“原来你们这样说的……”陈:“木箱拆了,重新钉,东西少了,怎么说,电机不是我们买的。”郑:“你们说运到你们那,全部装在底座上一起起运的,你们说的原话,我和***说的,水泵厂家统一底座,你们(第三人)出点运费,电机、水泵一起统一起运,现在这么说……”陈:“可以统一起运,电机比较重,长途运输,会颠簸,电机容易把底座压变形。”郑:“原话说的小电机、小水泵。”陈:“电机是1250千瓦的,怎么是小电机、小水泵?长途运输不好运。”郑:“你告诉我怎么处理?”陈:“电机拿给我,电机钻好孔后,电机单独放,不直接放在底座上,电机单独放在一边,三台电机,我开一台电机的木箱,排底座把孔钻好就可以了。”郑:“三台电机不一定都一样,总归也有点制造上不一样,虽然是标准的,但是下面洞眼可能有一点偏差的。”陈:“你到厂里来,我们当面沟通,涉及到运输、技术上的事情,不然我还得去找他们(问)。”郑:“明天我和……沟通一下,你要确认一下,我要和***回个话,你是同意还是不同意?”陈:“明天你来,我们沟通完,再给***回话”……
同日,被告方某1在微信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被告公司位置。
2020年5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通知》,记载:“今接业主方通知,业主方决定不派员到贵公司参与本次水泵设备出厂试验的鉴定,但请贵公司在做水泵设备出厂试验鉴定时录制水泵测试试验的全过程影像资料,以及出厂试验报告和测试证书加盖公章,以上资料一式四份提交与业主方作为此次水泵出厂测试鉴定。特此通知!”
2020年5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虞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某1发送补充合同,并称:“你好!麻烦看一下合同,没问题的话就敲章签字后再发给我”“要不这个补充合同先签了呗”。该补充合同载明:“……根据三方会议纪要(中盛水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现增订补充合同:序号1压力表,数量3台,单价250(元),小计750(元);序号2设备运费,小计24,000(元),合计24,750(元)。注:设备运费包含由卖方将电动机从上海电机厂运到卖方处,待卖方配钻后将设备及所有设备资料随机送到指定工地。请务必在2020年5月底之前将设备运抵以下地址:收货单位:六枝特区XX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包装及收货单上必须注明标注),收货地址:贵州省……水库泵站工程(项)目部……”***:“你把发货要求去掉,我们签”。虞某:“这个发货要求是必须的”。***:“那没法签”。
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载明:“非常感谢贵某一直以来的理解与支持!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4.6.3款要求:将全部设备运抵业主指定地点后提供业主、监理和卖方的开箱验收记录单凭证二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设备到货款……现上海电机厂的电机可以出厂,按三方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的要求,请贵公司于近日去上海电机厂将3套电机运到贵工厂,待贵公司配钻完成后发往该项目现场。现将上海电机厂的联系方式告之:上海电机厂联系人:***、手机:1376160****。请贵某务必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全部设备运抵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工程现场!同时将设备交货详情单、资料清单随机附上并发一份电子版给我司,以便我公司(业主方)与贵公司现场开箱验收……”
202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贵某2020年5月22日‘发货通知’已收悉,回复如下:合同执行情况:2017年3月3日,贵我双方签订合同(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水库水泵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合同编号ZSCG16012004),约定合同产品2017年7月1日交货,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后贵某因项目延期原因,拒绝提货,我司多次电话催促未果。一、2017年7月11日,贵某组织了会议,约定‘水泵厂负责将电机运到水泵厂,水泵厂配钻后发往项目现场,水泵厂到电机厂的提货运费及到项目现场的运费均由中盛水力承担。’二、2020年3月10日,贵某发函通知2020年5月20日左右将设备运抵项目现场,2020年4月底左右我司可以到上海电机厂提货再组装(提货时间贵某另行通知)。三、2020年5月22日,贵某发函通知我司,要求我司近日去上海电机厂将3套电机运到我司工厂,并于2020年5月31日将全部设备运抵泵站工程现场。我司善意提醒贵某:一、我司未收到贵某支付的电机厂的提货运费和到项目现场的运费;请贵某自行到电机厂提货并发往现场,底座配钻的一台电机请贵某先送到我司。二、我司设备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经完工,至今储存了2年11个月,如果该设备需要出厂,且保证机械性能符合技术协议条款要求,设备需要清复,清复费用为合同价格的30%,清复内容包括:水泵拆洗、除锈、油漆、更换全部O型密封圈、集装式机械密封更换、轴承更换,预计清复时间需要15天,清复后的产品将完全符合技术要求,我司同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请贵某支付相应清复费用后便于我司后续工作安排。如果贵某不同意清复,请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我司对本批次出厂设备将不再提供售后服务。三、因项目延期而导致的本合同设备仓储费用约为10平方×1.5元/平方.天X1065天=15,975元,请贵某予以支付;上述费用都是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都是因为贵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述损失应该由贵某承担。因为贵某的违约行为,我司提请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原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设备运抵现场后二个月内支付30%,十二个月内支付30%,二十四个月内支付10%,我司要求变更为:预付30%,款清发货……”
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记载:“贵某2020年5月25日发来的2020年5月23日‘关于发货通知回复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关于贵某提出的合同执行情况说明,我司严正指出:1.贵我双方签订的《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供货合同……根据本合同4.21条款明确:设备到货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1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或会议纪要确定为准。而非贵某所述的约定合同产品2017年7月1日交货。根据合同条款要求,我司已于2020年3月10日和5月22日,分别发函通知贵某要求生产备货并于2020年5月底前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交货。综上所述,我司是严格按合同履约的。2.贵某至今从未告知我司设备已完工,并要求我司提货的书面及电话通知。故我司不存在贵某所述的拒绝提货、催促未果的行为。二、关于贵某的善意提醒,现我司回复如下:1.根据贵某的要求及三方《会议纪要》约定,明确由贵某到电机厂提货(包含3套电机),底座配钻完工后与水泵一起运抵该工程现场交货。该三方《会议纪要》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贵某严格按该约定执行履约。2.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贵某至今未将合同内容所要求的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工地交货,所有的设备实际控制权仍属于贵某。故不存在贵某所述的设备清复费和设备仓储费用。贵某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按合同要求提供全新的、完整的、合格的、满足设计要求的设备及相关服务。综上所述,我司是严格按照合同履约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关于贵某提请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无理要求,我司不予认可……”
2020年6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出具《紧急通知函》,记载:“……鉴于贵某以各种无理要求及托词,至今不执行合同:要求将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的设备,在业主方规定的时间(2020年5月31日前)发货至该工程泵站工地交货。贵某的这种行为已严重影响该工程的施工进度,事实上造成了合同违约。基于贵某的违约行为,我司现紧急通知贵某:1.请贵某按合同相关条款要求履约,立即安排发货。并将发货的具体事宜于下周一下午5:00前以书面形式向我司报备(逾期不报备,视作贵某拒不执行合同意愿的表达)。2.若贵某不执行合同发货,自本通知7天后(即2020年6月12日起),我司将按约紧急启动向第三方采购:贵某执意不交货的类似合同要求的全部设备或部分设备(采购的方式及厂家等,我司按约自行决定),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将全部由贵某承担……”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函》:“……按照合同的约定,贵某应向我司供应泵站的相关设备,我司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某支付30%的货款。但贵某且未能按照合同4.21条的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我司曾于2020年5月至6月多次致函于贵某要求履行发货的义务,但贵某却拒绝履行义务。由于贵某拒不履行义务行为已造成我方及业主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今致函特告知如下: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即日解除;二、贵某在收到此函的两天内退回我方已付的百分之三十货款;三、贵某应支付约定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我方及业主方的损失……”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同意解除合同函》:“……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贵某一再违约一再推迟交货期,甚至已超过产品质保期,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20年8月18日,贵某突然发函《解除合同函》,对此我司明确告知:1.不同意贵某的解除合同函,违约方是贵某,贵某无权解除合同。2.继续履行合同,请贵某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向我司支付运费……”
(三)水泵的生产情况
2017年9月14日,被告在其“生产计划任务单”中记载有:产品图号OTS300-700A……完成时限为“14/9”,计划生产数“3”备注“上海SXXXXX107中盛水利”。
(四)电机合同的最终履行
202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定货合同修正书》,修订后增加合同内容:电机清理复试,要求电机重新保养、测试、装箱(铭牌不更换),质保期以出厂之日起算。修改后总价:699,300元。
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475,500元。至此,原告就电机合同向第三人合计付款675,300元。
2020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开票及发货信息单》,记载3台TD12**-41250kw10000v电机的订货单位为原告,运输方式自提,接货日期2020年10月27日,货款情况说明“清”,已收金额“67.53”,备注“发票已开,请办出库,提货”。填表人***。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六枝特区XX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水泵、电动机、励磁柜等设备试验验收和提供技术文件及配合的函》(六特水投函[2021]17号),记载:致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你单位为水库工程水泵、电动机、励磁柜等设备的供货单位,现特致函请贵单位积极配合设备试验验收及提供技术文件的工作:一、设备工厂出厂试验验收:水泵、电动机等各自做好工厂出厂试验即可,电动机等无需送至水泵制造厂进行组装成套后进行工厂试验。但试验结果必须合格达标后,才能取得设备合格证,证明设备生产完毕合格予以出厂。否则,如设备未进行工厂出厂试验并达标合格通过,则说明该设备未生产完成,不合格不能予以出厂。所有的设备工厂出厂试验测试报告(产品证明)随设备提供,但这并不代表设备已通过试验验收……落款日期2021年7月9日。后,上器公司将前述文件转发给原告,落款日期2021年7月20日。
(五)原告与案外人订立水泵合同及履行
202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案外人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ZSCG2006002),约定:工程名称为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达成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合同。买方要求卖方提供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招标文件要求的配套辅助设备、出厂试验、保险、包装、运输和工地交货及其相应的服务(以下称设备),合同价格为352,500元……
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三联公司支付105,75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记载为预付款。
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上器公司与水库工程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等形成《设备到货进场开箱验收签收清单和设备产权移交证书》,项目名称及标段为六枝特区懒龙河水库工程(泵站水泵及其附属设备制作及采购),生产厂家为案外人三联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告发送的解除函,列明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提出被告未能提交试验报告、未生产完毕的事由。被告主张水泵已经于2017年9月14日生产完毕,而未进行出厂试验是因需以第三人的电机作为动力来源进行配套真机试验,同时原告未能给付运输电机所涉运费,以及因设备生产后长期空置而需清复等,故未能按原告要求交货。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生产任务单,该任务单上记载的客户、产品要求等内容与合同内容相互匹配。加上,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2020年4月向原告发送了设备照片,并表示早已生产完毕、“落灰了”。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函及微信、通话等情况,原、被告的沟通围绕着电机运输、配钻等事宜,从未提及设备尚未生产完毕。再加上,关于水泵、电机的生产订立过三方会议纪要,二者需要配钻后运抵项目现场,故被告与第三人同期收到原告指令投产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就电机的交付,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订立了清复费用的补充协议,可证电机亦远早于该时生产完毕,方才产生清复费用。综上,被告的水泵在2017年9月已经生产完毕具有高度盖然性。更何况,原告于2017年末再次发函要求被告2018年2月交货,而根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函中提及感谢被告长期以来的理解,可见被告水泵未能在彼时或2018年2月交付,原因应在于原告。
第二,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水泵生产后应作试验、且需方需出席参与试验过程,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电机需提至被告处配钻。简言之,电机提至被告处是必经的环节。其一,就真机试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始终明确电机到厂进行真机试验,该主张与合同中“卖方必须做水泵机组真机出厂试验”的约定相符。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则称“我们不提供电机给你们了……反正出厂试验了就完了呗”,被告则再次明确告知其不具备同款电机、只能降速实验,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通话中,原、被告亦就业主方是否到场参加试验交换了意见。可见,原、被告对于水泵的真机试验,一是业主方需出席参与,二是需要电机配套试验,均是知晓的,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试验成功与否则直接影响到水泵的最终交付。其二,就配钻事宜,根据2017年三方会议纪要应将电机提至被告处现场进行,而根据2020年4月通话录音,原告表示基于第三人就运费未认可,故其在明知按照图纸配钻存在误差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口头要求被告根据图纸进行配钻。前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一方面仅是沟通过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原告先后提出的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提取电机、被告自行降速试验、被告自行根据图片配钻等与原协议约定相悖的要求,此后甚至又提出在第三人电机上新增打眼的要求,单方面或加重被告的义务、或增加被告的风险,何况,最终原告实际上仍要求被告提取电机。因此,在提取电机这一必经环节未实施,且原告并未明确函告被告变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未启动交货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会议纪要,电机自第三人处到被告处及电机、水泵到项目现场的运输由被告负责,但费用由第三人退还原告后、原告给付被告。根据通话录音,原告在2020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因第三人领导不同意按三方会议纪要执行而搁置进程,直至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第三人认可了运费处置,而后在向第三人结清货款的次日向被告发送运输费用补充协议。应注意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情况,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运费给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存在需退还运费的义务。自原告通知被告备货起,其即知晓己方应承担运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提取电机时,既未给付运费、又未出具有效提货凭据,另一方面根据第三人陈述,无提货凭据,电机不会出库,电机合同亦确实约定款清发货,故在原告与第三人2020年5月21日款清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提取电机本就无法实现,更毋庸说原告2020年3月10日要求被告2020年5月20日交货。何况,从订立合同、到原告多次主张发货、再到本次沟通,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基于此,被告在尚未提取电机之前,未启动交货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第四,在原告与第三人结清款项之后,触发了原告给付运费及可提取电机的条件。但是应注意到,一是,原告并未给付被告运费及提货凭据,而是单方面又向被告提出新增“打眼”要求及一周内交货至贵州项目现场的要求,而前述要求均非协议本身的约定。二是,水泵生产完毕距离被告可提取电机时相隔约两年时间,加上水泵合同本身约定的质保期亦为两年,再加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的“落灰了”,以及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清复费用补充合同,可证被告提出水泵有清复需要以及清复费用有其合理性。即便不考虑清复费用,在被告客观上可以提取电机、启动交货程序时,原告显然也应考虑被告方清复所需时间。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清复不作协商沟通,而直接全盘否定,对被告提出的清复之外的方案亦未予以回应。三是,退一步,即使不考虑清复时间,真机配套试验、配钻打孔等本身也需要操作时间,结合合同本身的约定,可见原告提出的一周时间提取电机并发货至贵州,在客观上不尽合理,也难以实现,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在具备提取电机条件时,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运费及提货凭证,单方面催促被告在不合理期限内完成交货动作,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不应归咎于被告。
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未能交货的情形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其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与业主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而另行购买水泵,故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注意到,一是,就合同履行的催告,催告的内容应当与合同的约定相符。二是,原告给予被告的履行期限亦并不合理。如前所述,原告在其与第三人款清之前,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本就无法实现,而原告在电机具备可提取条件之后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时,单方面新增不合理要求,同时原告亦未给付提货运费及提货凭据致使被告无法提取电机。因此,原告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亦不成立,对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盛水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中盛水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