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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48379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01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