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48379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01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