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6号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为67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交流异步鼠笼电动机7台,合同总价为156.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8年4月11日,被告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此商业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XXXX514120171208136179224,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今未收到前述款项。被告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货款因票据款未能兑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完成。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合同总价90%的货款。收到全部货款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发货,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向被告出具10%的质量保函。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否则,原告也不会发货,更不可能出具质量保函,原告所谓的逾期利息更是无稽之谈。2021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的上海新***事务所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被告立即与当时签署合同的销售沟通并阐明被告公司立场,对原告所述尚欠货款一事不予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给付原告的货款5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原告当时已经签收,且开具保函及发票,这意味着被告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所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非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持票人原告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说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拒付。因此原告称被告付款义务未完成系错误的。若原告认为该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构成实质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该票据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8日,2018年12月8日前,原告就该追索,但其未追索。被告2021年1月21日收到律师函,但也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无需再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原告应向***化主张权利,但原告怠于履行,造成票据超期,***失,责任完全在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交流异步鼠笼电动机YBJC4504-6560kW6000V6P,2台,单价20.04万元,合计40.08万元;交流异步鼠笼电动机YBJC5003-6800kW6000V6P,5台,单价23.34万元,合计116.7万元;共计1567800元。交货地点海南,收货人中海油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付款顺序为预付款-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比例10%,提货款-提货前5天内支付(同时卖方开具10%质量保函给买方)比例90%。一方在本买卖合同项下或与本买卖合同相关的全部经济责任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价款,一方因其违约行为或其他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另一方的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678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4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78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背书了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吗为131330220001320180208161282156,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13133XXXX223020180206160117551,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13133XXXX001020180202158064284,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1XXXX514120171208136179224,票据金额为50万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委托运输至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并于2018年4月17日签收。 还查明,票据号码为13081XXXX514120171208136179224,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出票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天宁区青***五金经营部、常州求异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兴化化工有限公司、陕西通惠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2019年10月23日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2022年3月3日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已逾期票据权利失效日。2021年5月20日,上海电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5月20日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提示入账账户XXXXXXXXXXX********未收到过***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应到期兑付的票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运输委托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背书给原告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系双方就支付方式的选择,原告基于对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信任接受该付款方式,但在票据成功兑付之前,被告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未消灭。如该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告可在票据追索权或基础关系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现原告未能就票据受偿,其选择以基础关系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被告以原告未在两年的票据权利期内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实则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合同关系,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即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截止2022年3月3日时,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可以确认原告未成功兑付该票据,被告付款亦不会导致原告重复受偿。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根据合同约定,提货前5日内要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接受了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的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应视为同意付款期限顺延至当日,故被告应自2018年6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诺普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3元,减半收取计473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