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9800号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乔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彦吉,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机厂)与被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二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五二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二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06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的交流异步鼠笼电动机,合同总价为2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交付全部货物。2018年4月4日,被告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此商业汇票出票人为宝塔XX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XXXX514120171013117534299,出票日为2017年10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今未收到前述款项。被告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因未能兑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完成。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二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被告向原告转让票据时,票据权利没有瑕疵,原告认可并开具发票,原告在接受此种付款方式的同时即承受了票据不能成功兑付的风险。第二,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和基于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之间,原告首先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但未得清偿,后其选择对被告进行票据债务追索,但并没有退回票据也没有进一步的诉讼维权,甚至在此后的两次对账中都没有对案涉20万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于权利的放弃。第三,经过6个月除斥期间届满,原告已经丧失了追索权,现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的不作为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目前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返还票据,不能变更票据信息,也无法向被告转让票据权利,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接受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现票据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不能再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货款。第四,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算,诉讼时效亦应自此起算,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提示付款后,由于承兑人一直未签收,导致原告无法在电票系统中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追索,但原告在要求承兑人兑付的同时,也向被告发函催款。另外,原告公司负责对账和负责催款的人员系属两个不同的部门,对账人员并不知晓案涉票据未能兑付,但该票据未能承兑的情况属实。如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办理持票人变更的相关手续,不会重复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上海电机厂与被告五二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交流异步鼠笼电动机,金额总计228,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0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前5天内支付剩余70%的提货款,付款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完成发货。
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宝塔XX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XXXX14120171013117534299,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3月20日由案外人合肥XX设计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被告,被告又于2018年4月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
2021年5月20日,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持有票据的情况说明》,表示原告已向承兑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该票据到期提示付款申请,截至当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且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的提示入账账号未收到过承兑人上述应到期兑付的票款。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主要内容如下:上海电机厂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截至发函日尚未收到承兑的款项,该电子汇票的承兑人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公告,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并就部分到期尚未兑付票据的客户安排了兑付时间。但上海电机厂持有的该电子汇票不在安排付款的条件之列,致使该电子汇票到期后至今未能兑付。2018年12月4日,上海电机厂再次前往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要求填写《宝塔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持票客户信息登记表》,且仍然未得到付款。鉴于上述情况,已经可视为拒绝承兑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3条、第61条之规定,上海电机厂在该电子银行汇票未能得到承兑付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而五二五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即汇票债务人,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履行付款责任,故请求五二五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9年1月8日,被告五二五公司向其前手合肥XX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该公司因上海电机厂在该电子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至今未能得到支付(兑付要求已经被拒绝),要求五二五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故五二五公司要求其前手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三日内向其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9年1月6日,被告五二五公司向原告上海电机厂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海电机厂欠五二五公司预付采购款1,322,261.01元,同年1月14日,原告函某:预收款1,322,281.01元。
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及交易询证函》,确认:1.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上海电机厂欠五二五公司3,262,861.01元;2.截至2019年12月31日,五二五公司向上海电机厂采购物资尚未结算的三台电机金额分别为193,893.81元、202,920.35元、232,831.86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函某:预收1,439,981.01元。另外,2019年11月20日,原告就上述三台电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不含税金额为629,646.02元,税额为81,853.98元,价税合计711,500元。此外,2019年11月双方就退回被告向原告采购的6台电机进行沟通,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6台电机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11,4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发出《往来及交易询证函》时,上述3台电机采购款尚未计入询证函第一项载明的原告欠被告金某,而原告函某时亦未将退回6台电机的款项计入预收款中,但该欠款金额3,262,861.01元扣减询证函第二项载明的3设备金额711,500元以及退回6台设备金额1,111,400元,合计为1,439,961.01元,与原告书面确认的1,439,981.01元仅相差20元,并未体现案涉20万元货款的差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委托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及对账资料、催告付款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案涉票据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的打印件一组,其中2019年10月23日的系统截图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5月20日的系统截图显示该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并于2022年1月10日向法院当庭演示该公司电票系统的登录查询情况,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被告亦向法院提交案涉票据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的打印件一组,显示登录查询时间为2021年9月3日,被追索人为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XXXX14120171013117534299,系统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结果。被告另在系统中以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作为检索期间,以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追索人,亦未查询到案涉票据的追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电机厂与被告五二五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案涉票据转让于2018年4月4日,但原告曾某2018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9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合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现原、被告对于该汇票到期未能承兑以及票据权利目前已失效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情况下,原告还能否基于基础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系双方就支付方式的选择,原告基于对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信任接受该付款方式,但在票据成功兑付之前,被告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未消灭,如该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原告可在票据追索权或基础关系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现原告未能就票据受偿,其选择以基础关系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被告以原告未在两年的票据权利期间内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实则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合同关系,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即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虽未在电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追索,但其于2018年12月直接向承兑人主张付款并进行票据权利登记,同时亦发函告知被告上述情况并请求被告付款,可见原告始终未放弃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起票据追索之诉即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至于被告认为两次对账中原告均未就20万元货款提出异议,对此原告在诉讼中已作相应解释,且双方对账时本就未涵盖全部应收应退款项,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认可收到20万元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案涉票据相关权利,被告的付款亦不会导致原告重复受偿。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后30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前5天内支付剩余70%的提货款,但原告接受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的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应视作同意将付款期限顺延至当日,且2018年12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时亦主张自此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点调整为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18年10月14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3.93元、保全费1,655.96,合计4,009.89元,由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203.93元,被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80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国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