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16510299。
法定代表人:乔银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68853L。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20776.71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嵩
审判员 单继文
审判员 郑 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