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成都鑫信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3民初10277号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粟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被告:谢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1,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成都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谢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1及第三人成都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2月19日、2025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谢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及第三人成都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在对第三人某某公司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刘某在对第三人某某公司6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第三人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46,150元以及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一般债务利息405,412.03元、加倍债务利息404,502.78元)、案件受理费13,861元、公告费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某某在对被告谢某不能履行对第三人某某公司7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刘某某1在对被告谢某不能履行对第三人某某公司1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被告刘某某1在对被告刘某不能履行对第三人某某公司6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第三人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46,150元以及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同上)、案件受理费13,861元、公告费6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4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1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以946,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还判决该案受理费15,25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993元、第三人承担13,8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后,第三人未履行(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立(2018)川X执XXX号案件。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高新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于2014年3月7日共同设立,各自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3月5日。第三人于2014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刘某某认缴出资740万元、刘某某1认缴出资7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7日。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刘某某将其持有的750万元(未实缴)股权转让给被告谢某,刘某某1将其持有的150万元(未实缴)股权转让给谢某,刘某某1将其持有的600万元(未实缴)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某。转让后,被告谢某持有第三人900万元(未出资)股权,被告刘某持有第三人600万元(未出资)股权,出资期限仍为2034年5月7日。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现第三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执行财产,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谢某、刘某对第三人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且第三人有股东刘某某、刘某某1应当对受让股东谢某、刘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各自的补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各被告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判令各被告对(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写明我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我方未验收合格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所以我公司不应继续支付款项,对成都高新区法院的判决我有意见。2、我的所有资金都投到了新鼎泰担保公司,现已被没收,也被追缴了个人全部财产,我已无力出资认缴资本,就算欠原告的货款该支付,也应该找南充法院申请参与分配。3、刘某、刘某某、刘某某1都是我设立的新鼎泰担保公司的员工,刘某于2015年2月离职,是我借用他们的身份证注册了某某公司,我没给他们说注册资金是多少。最早刘某某、刘某某1帮我代持股权,后因他们要离开某某公司,我就签了转让协议把股权转回来,没有支付转让款,只是去达到工商变更目的。我找的代办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刘某应该不知道,他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关于我的刑事判决也能证明我曾借用过他们身份证办理过基金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的事实,某某公司真正股东是我个人,其他人不是真正的股东不应该承担出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已于2022年以谢某、刘某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成都高新法院立(2022)川X执异XXXX号案件审查后认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未提出异议之诉,裁定已生效。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请求在前诉请求范围内,实质上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重新提起的诉讼。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基础债权所涉案件已于2017年5月25日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生效文书的执行案件早在2018年8月6日已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刘某在此期间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任何函件,早已超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三年的诉讼时效,刘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刘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也非该公司的股东,亦未曾签署过涉及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刘某本人所为,刘某并不知情,内容非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刘某曾在谢某的新鼎泰担保公司上过班,应该是其在该公司的身份证被谢某擅自利用了,刘某已就被冒用身份信息事项向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该局已受理。刘某作为一个月薪仅4000元的普通劳动者,突然成为一个千万级注册资本的股东并负担出资义务明显不合常理,如果要承担百万债务实在不公平、不合理。4、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刘某对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无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未标明600万股权存在未实缴的状况,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标注有几处“实缴0”的文字是工商代办人员手写添加,刘某也不知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刘某承担受让股东出资责任。5、刘某某1、刘某某转让股权时明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已进入履行期间且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形,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款项付清之前进行股权转让存在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债务的故意,应当由该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1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就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作出(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6,15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1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以946,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25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某公司承担1,993元,某某公司承担13,8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某公司申请执行,因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X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公司调查发现某某公司登记股东谢某(持股比例60%,认缴出资900万元)、刘某(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600万元)的认缴出资未实缴,遂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该院立(2022)川X执异XXXX号案件进行审查后,认定谢某、刘某与原股东刘某某1、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只需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刘某某1、刘某某签署某某公司章程,发起设立某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刘某某1认缴出资10万元,股东刘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期限2024年3月5日。同日,前述二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署各自姓名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出具委托书共同指定刘某某1代办企业工商注册手续。同年3月7日,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5月8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480万元由股东刘某某认缴740万元、刘某某1认缴740万元。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刘某某认缴出资750万元、刘某某1认缴出资750万元,认缴期限2034年5月7日。 2014年12月22日,刘某某1、刘某某分别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1将其某某公司150万元股权(占股10%)转让给谢某、刘某某将其某某公司750万元股权(占股50%)转让给谢某。原告还提供一份2014年1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刘某某1将其某某公司600万元股权(占股40%)转让给刘某,受让方处有“刘某”签名。当日,某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修改公司章程,决议股东签名处有“刘某”名字。当日有“谢某、刘某”作为股东签名的某某公司新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谢某出资900万元、刘某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2034年5月7日。同日,由***代办某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资料中,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谢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任监事的内容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均由***书写并签名确认。原告还提供2018年1月4日和2019年4月9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定各一份,股东签名处均有“刘某”字样。 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刘某的签名非本人所为,并提供有本人签名的2024年12月31日《金山御景蓝湾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龙泉公证处《声明书》及2015年1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3月2日中国银行四川分行《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签署页》《个人额户短信通知服务协议》《第三方存管变更账户确认单》。经比对,上述文件所载明的刘某签名一致,且与刘某在参与本案开庭后的签名吻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股东会决议所载刘某签名基本一致,但与刘某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及庭审笔录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刘某还提供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载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刘某参保单位为成都市鑫鼎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刘某参保单位为四川省点点拿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刘某参保单位为成都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9年3月至6月刘某参保单位为四川融锦创汇商贸有限公司,其称2018年1月4日和2019年4月9日其未在某某公司、未参与该公司股东会议。 诉讼中,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1、第三人成都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原告已支付公告费400元。另,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77万余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771元。 被告谢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已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监狱服刑期间。远程视频庭审中谢某称,刘某某是其妹夫,刘某某1是其妻子的远房亲戚,刘某与其无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终本结案,对某某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认缴股东应依法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了“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刘某某1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不适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股东刘某某、刘某某1对受让股权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股权受让人谢某对某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即刘某是否基于认缴出资股东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代理人所提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22年以谢某、刘某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权受让人谢某、刘某,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该法院系依据执行规定进行的股东出资责任审查,本案原告系依据新公司法规定提起的股东损害赔偿诉讼,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关于被告代理人所提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于2017年5月由裁判文书确认,执行案件因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本执行,表明原告从未放弃有关权利,新公司法于2024年实施,原告依据新实施的公司法规定提出股东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被告代理人主张刘某系被冒用股东身份,不是真实股东,不应承担认缴出资责任的意见。社保参保资料载明刘某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工作单位为成都市鑫鼎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某陈述刘某已于2015年2月离职的情况吻合,说明谢某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客观性。谢某称请人代办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与查明的情况一致,且查明的工商资料中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代办人***填写内容并签名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此前刘某某1、刘某某办理工商登记的身份证复印件系由二人自己签名确认,此点与谢某称其用刘某身份证找人代办股东登记的事实也是吻合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所提交的数份文件资料上的刘某签名一致且与其本人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吻合;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股东会决议所载刘某签名虽一致,但与刘某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庭审笔录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确非刘某本人所签。综上,应当认定刘某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认缴出资及相关人员制作股东会决议情况并不知道,不属于其自愿的名义股东行为,确实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771元,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400元,因下落不明的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故公告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未出资本金9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6)川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成都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