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西文家乡盐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碧云路**。
法定代表人:张渔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判决内容;二、将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338.13元并驳回武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三、将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为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75000元,并判决武城公司赔偿铝板、石材损失332981.77元,赔偿工程质量损失5000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武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原审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后武城公司重新提交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中记载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等款项不应计入结算总价,原审判决未审查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具备支付依据便予以确认明显不当。首先,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基础为“分部分项定额人工费+单价措施定额人工费”,但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均未对该两笔定额费用进行约定,无法确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基础,属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宜,应协商补充,如协商不成,因该结算书及投标总价均系武城公司提供,应从有利于精城公司的角度进行理解,故武城公司无权请求支付该笔费用。且,武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规定,根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武城公司存在诸多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如2017年4月27日的罚款单记载武城公司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作业、在现场乱搭电线等,从这一角度而言,武城公司也无权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其次,对于规费,因计算基数未作约定,且武城公司一直未能明确计算方式和款项由来,故不具备计算基础。再次,对于销项增值税额,该项费用是根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开具发票的税率计算得出,而应开具发票的税率则是按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关于税率的规定而设置,其设置本意在于满足国家税收征收要求的同时确保双方利益均衡,由此可见,销项增值税额应以国家实际执行的税率予以确定。虽然原审判决中提到武城公司已表示随时开具发票,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已调整税率为9%,武城公司亦无法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按国家规定税率确定的销项增值税额也应进行调整,即按现行税率予以计算,这样才符合国家税收征收规定,并确保双方利益,如仍按11%的税率计算,则违背了双方设置销项增值税额的初衷,武城公司只能开具9%税率的发票却能获得远远超出9%税率的款项,超出款项也未被税务机关收取,将构成不当得利。另外,从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来看,应是武城公司开具发票后,精城公司才应承担此费用,但武城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精城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先决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忽略了义务履行顺序,直接以武城公司的陈述便判决精城公司支付缺乏依据。综上,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将前述缺乏依据的款项以及武城公司应承担的罚款24600元等予以扣除,仅为2599316.13元,扣除精城公司己付款项,仅余1288338.13元未付。二、原审认定精城公司承担利息错误。依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出具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负责转账给乙方”,但武城公司至今未提供未付款项对应的发票。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向甲方提供竣工图及相关竣工资料6份……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3份”。但截至2019年7月8日,武城公司才向精城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材料,既不符合约定的数量,也表明幕墙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系武城公司所致。由于武城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及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款结算迟延,责任应自行承担,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且至今未成就付款先决条件,故精城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三、工期延误系因武城公司过错所致,原审判决仅支持违约金1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法弥补精城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为精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武城公司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形、时间、造成的损失,仅支持违约金10万元,系明显错误。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武城公司交工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严重逾期,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其次,原审判决认为“……精城公司供货不及时、铝板等材料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导致武城公司多次处于停工待料状态……”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便精城公司供货不及时,也是由于武城公司过错所致,相应责任应由武城公司承担。依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0款约定,虽然铝板、石材为甲供,但需武城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情况进行会审并将具体规格、数量提供给精城公司后才能安排采购,武城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亦证实其需要提供提料单。依照提料单等证据显示,武城公司提供第一批提料单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提供第二批提料单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提供第19批提料单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可见,由于武城公司提供大部分提料单的时间超出了约定工期,这才导致了材料采购迟延,进而导致工期延误。另外,依据精城公司提交的《洪锦名都监理例会纪要》(5.22)、10月24日的例会记录内容、2017年11月17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以及武城公司工作人员王鹏出具的承诺书,充分证明系因武城公司未及时提供石材、铝板的尺寸和数量、提供数据错误,以及武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大量问题而导致了工期迟延。综上,武城公司应对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精城公司也提交了业主方的损失证明,应按精城公司主张的金额进行判决。四、原审判决未支持材料损失明显不当。原审中精城公司提供了提料单、花岗石购销合同、进账单、石材发货清单、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送货单、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精城公司根据武城公司提供的提料单采购了5640.52㎡的铝板、1602㎡的石材。但根据测量,武城公司投入工程的铝板为4866.37㎡、石材为1504㎡。可见,已采购但未投入工程的大量材料由于武城公司保管不当、施工不当、操作不当而导致浪费,武城公司王鹏在承诺书中亦确认该项事实,武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无法査明该部分材料因何原因浪费,本案中,材料采购数量是由武城公司根据施工情况确定,其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本着审慎、负责的态度提供准确数据,但由于武城公司提供的数据不准确导致大量材料无法用于工程,又因武城公司胡乱切割、不当使用已无法退货,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未支持质量损失错误。精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武城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存在大量问题,包括线条不顺直、玻璃安装不牢固、打胶不到位、铝板放样错误等,前述问题在2017年11月17日的监理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日的监理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9日的监理会议纪要以及王鹏出具的承诺书中均予以确认,精城公司也向武城公司发送了大量整改函件,要求其解决前述问题,但武城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原审判决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精城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自行进行修复而不予支持明显不当。首先,幕墙工程并未验收,武城公司在原审中所称的验收仅指综合楼的整体验收,不能视同于幕墙工程的验收;其次,即便幕墙工程已使用,但目前存在的线条、打胶、漏水等问题系客观存在,即便视为验收合格亦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虽然精城公司尚未自行修复,但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武城公司应当承担。
武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在一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现场对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实地测量获取的工程量数据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由武城公司制作了《竣工结算书》,该份结算书也交付给了精城公司。对于《竣工结算书》,除增加的“玻璃肋”、“吊篮费”之外,均与合同附件《投标总价》一致,均采用建设部规定的工程预决算通用软件制作,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均依据取费定额以及清单报价定额规定由软件自动生成。2.11%的销项增值税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条件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方能成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明确了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在此种情形下,武城公司方能向精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武城公司在无法确定开票金额的情况下无法开出发票,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后,武城公司一定依法按该金额向精城公司开具发票。3.工程于2018年2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精城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但精城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的42.48%,武城公司必然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如果不向武城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对武城公司显然不公平。4.工期延误并非武城公司违约所致,而是精城公司未及时提供工程材料导致的。按照合同约定,武城公司是按照设计、工程进度与精城公司会审后向精城公司提供提料单,由精城公司根据提料单载明数据交付材料厂家生产提供。而提料单标注的材料尺寸并非武城公司自行确定,而是由精城公司指定的材料生产厂家指派人员与武城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设计、施工进度在施工现场共同确认,确认后由生产厂家生产。如果精城公司指定的材料厂家延迟履行配合义务或者精城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必然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期。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工期延误系精城公司未及时供应工程材料所致。5.关于材料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精城公司提供,材料交付武城公司后由武城公司保管、使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材料厂家将材料直接交付给精城公司,精城公司再根据工程进度和当天工程实际需要量由精城公司直接提供,并未将材料交付武城公司保管,而是由精城公司自行保管,故精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没有武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精城公司购货量与实际收方量的差异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排除精城公司将所购材料挪作他用,也可能是精城公司保管不善损毁、被盗等,无论哪种情形,武城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质量损失的问题。工程已于2018年2月经五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武城公司仅存在质保义务,即使在质保期间,武城公司也从未收到过精城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故要求武城公司承担质量损失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城公司向武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22705元;2.判令精城公司向武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判令精城公司向武城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104908.2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4.判令精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武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893264元(含质保金160212.10元)。
精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武城公司支付精城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075000元(从约定工期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工程交付之日);2.判令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赔偿铝板等材料损失332981.77元[(5640.52平方米-4866.37平方米)×202元/平方米]、石材(提料单上载明的1601.37平方米-1504平方米)×227元/平方米(采购合同及支付款项计算出的均价),共计为17万元,按照合同本应该双倍赔偿;3.判令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5万元(包括铝板安装线条不顺直、玻璃门窗安装不牢固、玻璃打胶不到位、铝板放样错误等,根据向专业机构咨询得出的金额,尚未进行修复);4.武城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精城公司(甲方)与武城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综合楼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材料(含石板、铝板)、场地、水电、脚手架;工期为三个月,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因外墙保温工程验收、脚手架整改、甲方材料供货不及时等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可顺延工期,若乙方出现工期延误,应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工程完工的违约金;合同暂定总价为3382136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税费、安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由双方最终确定的投标报价书作为附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工程款分期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总款的5%转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甲方在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出具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天内转账给乙方;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乙方使用之日起两年;甲供材料到场后,乙方在收货前需清点数量,如果有破损等不符合安装的,应拒签收货单;乙方负责下货和保管,若收货后出现人为破坏或表面损坏,损一赔二。2017年4月5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武城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进场施工,涉案项目的幕墙工程于2018年2月验收合格。精城公司共向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978元,分别为2017年7月11日762240元和2018年2月12日548738元,武城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武城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双方自行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武城公司提交了2019年7月8日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3204242元。精城公司认可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1-9项和11-13项,不认可第10项“玻璃肋”(18251.59元),认为武城公司无证据证明进行了施工,且该部分不属于应当单独计价的内容;不认可《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吊篮费用”(10万元),认为武城公司无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和必要性,且不属于应当单独计价的内容;认可《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和计算方式,但认为不应当支付,不认可“二次搬运”,认为无合同约定,系武城公司自行计算的从一楼搬运至安装部位的费用,不予认可;不认可《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认为武城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涉案项目的增值税率已调整为9%,仍按照11%计算缺乏依据。
一审中武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情况质询、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因精城公司供货不及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全市实施大气防治特别管控措施,导致工期顺延,武城公司不应承担延期责任。精城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不能确认是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本人签字。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除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中精城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还提交以下证据:1.花岗石购销合同、进账单、铭建石材发货清单、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送货单、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精城公司向武城公司提供了材料,因武城公司施工技术存在重大问题、管理不善,石材、铝板等材料随意丢弃、摆放,导致材料被大量浪费,武城公司应赔偿损失。2.洪锦名都监理例会纪要、承诺书等,拟证明武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工程延期;通知单、邮件发送记录、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快递单,拟证明幕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精城公司一直要求武城公司进行整改,但武城公司一直没有整改;照片,证明武城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罚款单,证明因武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安全及文明施工的行为,应承担罚款246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武城公司应分担建渣费用35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提料单,拟证明武城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该向精城公司提供提料单后,精城公司再供货,武城公司提供提料单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最终成为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武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川01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武城公司工期存在严重逾期,导致涉案项目的开发商被判令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2万余元,虽然开发商尚未履行、也暂未通过诉讼向精城公司主张,但武城公司应当向精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武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精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均与武城公司无关,收货人为精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照片无法确认是涉案项目施工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精城公司实际向武城公司供货的情况及武城公司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浪费;对证据2,认可洪锦名都监理例会纪要、承诺书,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反映出工期的延误有多方原因而并非武城公司的单方原因,实际上精城公司的整个工期均顺延,2017年12月1日的监理会纪要也予以明确,精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武城公司没有完成承诺书的内容,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通知函等武城公司均未收到,工程实际上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即使存在着在施工过程中的缺陷也属于保修范围,罚款单无武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应承担罚款;对证据3,认可提料单,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施工过程中武城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和施工进度要求精城公司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因武城公司所致,事实上市供货单位实际上并没有及时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实际交付武城公司的材料数量,照片不足以体现施工现场的完整情况,不予采信。证据2中,洪锦名都监理例会纪要、承诺书通知单、邮件发送记录、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快递单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罚款单无人员签收,武城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精城公司与武城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武城公司请求精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精城公司认可《竣工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1-9项和11-13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标总价》为合同附件,“玻璃肋”(18251.59元)和“吊篮费用”(10万元)在《投标总价》中并未约定,武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的安全文明施工、二次搬运以及规费、税金的计算方式与《投标总价》一致,精城公司未对计算金额提出异议,销项增值税按1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工程总价应为3085990.41元(3204242-18251.59-100000),精城公司已付1310978元,剩余1775012.41元精城公司应予支付。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工程款分期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验收,武城公司请求精城公司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城公司反诉请求武城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7年6月30日,但工程至2018年2月才取得竣工验收。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多方面原因造成涉案工程整体延期。施工中,精城公司供货不及时、铝板等材料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导致武城公司多次处于停工待料状态,武城公司也存在工程质量未及时整改,还有工地安检复查致工地全部停工等情况,精城公司举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系涉案项目开发商向其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精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武城公司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形、时间、造成的损失等,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
精城公司反诉请求武城公司赔偿材料浪费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城公司反诉请求武城公司赔偿质量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精城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自行进行修复,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城公司可于新的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精城公司辩称因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精城公司向武城公司付款130余万元,武城公司已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在诉讼中才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基本一致,武城公司亦表示金额确定后可以随时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精城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未就相关罚款作出约定,精城公司出具的罚款单未经武城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012.41元;二、精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武城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三、精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75012.4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武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精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驳回武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精城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92.5元,由精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武城公司负担505元,精城公司负担84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武城公司对于《竣工结算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规费的计算基数进行了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规费的计算基数是“分部分项定额人工费+单价措施定额人工费”,定额人工费的计价依据是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定额人工费的总额为762728.88元,其中未包括精城公司未予认可的第10项“玻璃肋”,精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精城公司主张扣除的建渣分摊费用3500元,武城公司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9日。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精城公司工作人员辜娇容签收,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接施工贵司‘洪锦名都’幕墙工程,第一批石材提料单于2017年5月5日向贵司提供,时至今日,石材供应仍不配套,致使现场安装未依法顺利进行,请贵司想办法尽快配套提供石材到场,按提料单准时到货......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石材,我公司将不予以上墙安装。”监理单位李小兵签署意见“所述情况属实......针对以上问题请甲方及时与厂商协商。”2017年6月6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尽快配套石材到场。2017年6月8日,精城公司再次向武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提到“石材送料不配套,现场无法安装;其次冲孔铝板尚未确定颜色,请贵司尽快确定颜色,便于工程顺利进行。”2017年7月14日,精城公司向武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由于外墙甲供材料于2017年7月7日到场,考虑到外墙拆除一直到7月13日全面完成。甲方提供的石材满足使用要求,故7月14日成都武城装饰公司可以施工。”2017年10月17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接施工贵司‘洪锦名都’幕墙工程,已经停工待料很长时间(铝板和石材由贵公司提供),我司现场见缝插针施工都无法进行,现场吊篮67台一直等待贵司材料施工,时至今日材料仍未到场,请公司及时衔接材料供应到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2017年10月24日、26日武城公司又就甲供材料迟延问题向精城公司发函催促。2017年11月14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精城公司协调合兴铝板厂尽快返图确认后下单生产并按承诺的到货时间送货,监理单位签署意见“请总包单位立即与铝板厂联系明确铝板具体进场时间,避免造成工期延误。”2017年11月22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去函,载明“……我司现场搭设吊篮67台,一直处于停工待料状态,至今铝板也未到货。鉴于铝板迟迟不能到货,我司也无法于2017年11月30日达到竣工初验条件,望贵司协调铝板厂尽快送货,确保我司后期工作顺利开展。”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所述材料供应情况属实,请总包及时联系供应商,落实材料问题,确保工程进度顺利实施。”2018年1月9日,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幕墙工程已全面完工。在我司现场巡查中发现屋面连廊两端已安装完好的铝板被贵司防水单位在未经我司许可下私自拆除,现铝板已变形损坏,望贵司协调防水单位及时回复原样,确保该项目顺利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签署意见“请总包单位尽快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武城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尚欠的工程价款金额是多少?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一审确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正确?四、精城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赔偿是否成立?五、精城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失赔偿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精城公司对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销项增值税额三项金额提出异议。首先,精城公司提出《竣工结算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对此,武城公司在二审中进行了说明,即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规费的计算基数为定额人工费之和762728.88元,精城公司予以认可,而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的费率亦符合《投标总价》的约定,故精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精城公司认为武城公司在施工中未遵守安全文明施工规定,无权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情形,精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精城公司认为销项增值税额应按照现行税率9%计取,但双方在《投标总价》中明确约定了销项增值税额的计算费率为11%,并未约定国家增值税税率政策发生调整时可以相应减少或增加工程款,故精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精城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罚款24600元,由于精城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属于单方通知,并没有得到武城公司确认,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现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届满,故扣除精城公司已经支付的1310978元以及二审中武城公司认可的建渣分摊费用3500元,精城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771512.41元(3085990.41元-1310978元-3500元)。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由于武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精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验收,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精城公司未及时退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武城公司要求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成立。
三、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9日,较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存在迟延竣工的情况,武城公司抗辩认为由于甲供材料存在迟延,工期应该顺延,其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下情况可以顺延工期:......(3)因甲供材料供货不及时导致的工期延期可以顺延相应工期。”根据武城公司与精城公司之间往来的工作联系函,案涉幕墙工程所需的甲供主材铝板与石材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武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仍在催促精城公司尽快协调甲供材料的供应,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接近5个月的时间。精城公司虽提出甲供材料迟延供应的责任在于武城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亦与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武城公司主张工期顺延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同时精城公司也未就其因工期延误所受到的损失举证,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武城公司向精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材料损失赔偿的问题。精城公司主张根据最终测绘结果,案涉工程共使用1504平方米石材和4866.37平方米铝板,但实际采购量为1602平方米石材和5640.52平方米铝板,量差产生的原因在于武城公司提供的规格不符、现场切割不专业,材料保管存在过错,应由武城公司承担该部分材料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三:1.上述材料由精城公司直接签收,精城公司未能提供武城公司签收甲供材料的证据,无法确定武城公司实际领取铝板、石材的数量;2.即使武城公司实际领取了前述数量的铝板、石材,精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石材切割、铝板加工的损耗率超过了合理标准;3.合同中未对超领甲供材料的后果作出约定。
五、关于质量损失赔偿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武城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精城公司虽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该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四、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71512.41元”;
六、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七、驳回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92.50元,由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元,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2元,由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