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玲,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巧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巧玲上诉请求:改判**、**、杨巧玲的近亲属任明与京川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退休年龄人员进行工作。一审已经查明任明入职京川公司时是58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任明的工作状态和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间断的,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因此任明与京川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仍然可以提供劳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明确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否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被上诉人京川公司辩称,京川公司所从事行业的特性都是与当地的农民工建立松散的劳务合作关系,无论任明是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与京川公司之间建立的都是劳务关系。事故本身是车方的全责,车方购买的100万元商业保险以及交强险,足够赔偿因任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且**、**、杨巧玲已经获得了该赔付。京川公司本身也不存在过错,且发生事故的时候任明已经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杨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杨巧玲之亲人任明与京川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巧玲的近亲属任明与京川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杨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巧玲负担(**、**、杨巧玲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确认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范畴,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能就此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任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任明与京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4日终止,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任明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京川公司之间已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在此之后即使任明仍在京川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也是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15日起双方之间转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巧玲主张任明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巧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