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604执5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若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若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园2幢18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全费16754元,本案执行费225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受理执行案件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住房和合肥市新站区车库,并已向首查封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被执行人***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皓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