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419号
原告: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告: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幸福村2组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邓燕,被告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8日一2021年3月27日)租金人民币190000元(其中2019.3.28-2020.3.27租金1万元),违约金57000元(190000x30%合计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罗江众合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关原告厂房内空地的《厂房租赁协议》(下称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佳海钢构二厂车间后面剩余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年租金23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场地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借故搪塞,推诿至今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自2020年6月开始,被告已陆续拆除并搬迁出租赁土地,不再使用租赁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对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土地是金山镇政府出租给原告至2019年1月29日,此后未租赁给原告,原告也未向金山镇政府支付租金,不具有向本案被告出租的权利,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返还租金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江众合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变更名称为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佳海钢构二厂车间后面剩余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土地的范围包括车间后空地、水池、地磅、后大门、料库4个;租赁期限1年,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年租金23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租期间,被告装饰、装修、增加设备、设施及改造场地需经原告同意,合同期满,不得任意拆除、损坏已装修及改造部分,经原告同意的被告装饰、装修、改造场地及增设他物,租赁期满原告也不给予补偿;租赁期间若因政府拆迁、政府赔付的租货物拆迁补偿费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损失不承担赔付;若一方违约,应付守约方年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双方还就租赁物的使用、安全、水电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万元,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场地交被告使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租赁费23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基本一致,租赁期限1年,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特别约定了若被告在201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租赁年度(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租金,原告只收取被告租金22万元。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分3次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租赁费22万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原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将金山村13组、罗家湾村1组共计121.97亩临时用地租赁给原告,2018年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2020年,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需要收回该宗土地,2021年1月5日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通知原告和该宗土地上的各企业,限期搬离。2021年6月5日原告与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解除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协议书》,对租金、设施等进行了结算和处理。原告向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交纳了相关租金。原告电费交至2021年5月。
以上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2017年3月28日《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2019年《厂房租赁协议》、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25份、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文件影印件、原告与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公告影印件、《解除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土地租金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对本案所涉租赁物有出租权。2021年6月5日原告与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协议书》,即可证明原告得到了案涉土地的租赁权至合同解除之日,且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公告亦证实其知道原告进行转租的事实,结合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收取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认可了原告转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撤场的时间问题。被告辩称2020年6月启动搬迁拆除工作,2020年12月已经撤离,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租赁物在2020年12月前交还给原告。而根据电费缴纳时间和原告与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解除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协议书》的时间,可以证明其撤离时间应在2021年5月左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将租赁费算至2021年3月27日,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费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德阳市众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