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002执异7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申请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xx0xxx9xx5x********。 原案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851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7144135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多隆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对(2021)川1002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川K678**号东风牌汽车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川10**民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川K67x**号东风牌汽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异议人***共计投资327,201元购置了一辆东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因私人确实不能也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只有专门的物流企业才有资格办理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和营运证从事该运输业务。所以异议人***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汽车转入挂靠单位后(车牌号为:川K67x**),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案外人)***自愿将所购营运货车(壹辆)(现执行异议标的车川K67x**)以甲方(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名义)为异议人车主***在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登记,登记后车辆所有权名义保留在甲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且乙方异议人对川K67x**货车有独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营运收益全部归乙方异议人”。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也只是名义上、形式上暂时的权利人,而非实际权利人(实际所有人)。异议人***对现查封并执行的标的川K67x**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异议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021)川1002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程力集团产品定制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挂靠合同、微信记录、还款计划详情、银行流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集多隆公司未答辩,未提供审查证据。 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答辩,未提供审查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集多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1)川1002民初135号立案受理。审理中,被申请人集多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川1002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K71x**红岩牌、川K6xx**东风牌、川K67x**东风牌……车辆。”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川1002民初13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被申请人集多隆公司的起诉。后被申请人集多隆公司就与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川10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因原、被告经济问题到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21年6月16日,该局作出内经开公(刑)撤案字[2021]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原告虚假诉讼案。”并判决:一、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82,999.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租赁费682,99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川10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申请人宏远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集多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川1002执177号。 另查明,登记机关为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案涉车辆川K67x**号东风牌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00067144135XY。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川10**民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川K678**号东风牌汽车的执行”实际是请求中止(2021)川1002民初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川K678**号东风牌汽车的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本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内江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川K678**号东风牌车辆的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宏远公司,被申请人宏远公司为上述案涉车辆的权利人,异议人***并非权利人。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宏远公司名下的川K67x**号东风牌车辆并无不当。异议人***提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