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643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唐某某暨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551225元;2.某甲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某乙公司、唐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唐某某两年之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由唐某某为某乙公司按约还款提供担保;双方协议达成后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借款600000元。此后,某乙公司因经营原因未能按约归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3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551225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唐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某乙公司、唐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上是某甲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债权人的,原先的债权人是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收据载明的600000元是通过某甲公司还到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现金。对借款的本金无异议,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在两年内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价款单位:某甲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以定分止争为基本功能,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需要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即有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存在,此为诉的利益。具体而言,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产生了争议,同时该争议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能产生诉的利益,法院才有对诉讼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唐某某在两年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某乙公司、唐某某对此完全认可。可见,当事各方对借款事实及如何还款均无争议,完全可以通过自愿履行的方式实现债权债务终止。因此,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本院没有做出实体裁判的必要。综上,某甲公司的起诉不具备诉讼的实体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758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