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四川汇友建设工程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7968号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安大道311号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9M07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3号***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9976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雅苑31栋5**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828971X4。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友重庆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友公司、汇友重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0018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汇友公司对前述欠付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是被告汇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9月30日,重庆海乐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飞公司”)与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签订《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的“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施工。当日,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向原告***公司租赁挖机、铲车、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在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6月期间,向其出租了铲车、挖车、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经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指定的租金结算人即本案第三人**签字确认,共计产生机械租赁费320186元。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已支付120000元,剩余
200186元至今未付,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汇友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由海乐飞公司发包给被告汇友重庆公司,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又于2021年2月9日与重庆怡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栩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怡栩公司,第三人**是怡栩公司总经理和签约委托代理人,也是怡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签署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也曾向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出具承诺书,由其个人承担该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故案涉租赁款应由怡栩公司与第三人**承担。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签字人是**,而结算单都是**签字,所以结算无效。原告***公司与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汇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结算单中也无二被告签字确认。即使有合同关系,根据二被告工作人员**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应提供正规机械发票,但原告***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所以租赁款支付条件也不成就。另原告***公司主张违约金每月2%,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调低。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公司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承建,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作为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单据及费用均属实,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是承租方,应当由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是被告汇友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9月30日,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作为承包人,海乐飞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共同签订了《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海乐飞公司将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双方共签订了两个版本的《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两个版本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价款支付约定不同,但两个版本的合同中均载明**为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就此工程项目全权对发包人负责并履行施工合同,签署相关文件等。同日,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授权委托**代表我公司签署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工程合同,授权委托权限为本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建工程部分的签证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不包含对外签订经济相关的其他合同”。
后第三人**作为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订了《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公司向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出租履挖、铲车、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合同末尾甲方一栏加盖有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名及联系电话,乙方一栏有原告***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签名。该合同中载明:“……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情况……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机械租赁费的80%,项目的租赁工程完工后1月内足额支付剩余全部租赁尾款。……租赁机械设备服务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第三条租赁时间:租赁期约12个月,超期租用双方另签协议或按本合同继续执行,或实际租期按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第四条租赁费用(暂定):450000.00元……3.乙方应在每次甲方付款前,提供正规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发票……4.甲方指定姓名**……与乙方办理本合同的租金结算。……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4.甲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第七条违约责任5.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将被视为违约,应按2%月利率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第五日开始计算)……。
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提供了铲车、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到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机械施工签证单租用方一栏均有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6月30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金额320186元。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其余租赁费200186元至今未付。现因所欠租赁费的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重庆好意达智能游乐设备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许可证、《合同解除协议》、机械施工签证单、机械租赁结算单、汇友重庆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作为经办人与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与原告***公司,第三人**系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且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中也载明**为项目经理,并由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即使授权委托书存在授权范围不明确或第三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也能够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合同中也加盖了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租赁的机械设备也是用于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并有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在机械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认定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即使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与怡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或挂靠关系,但案涉租赁合同成立时间早于被告汇友重庆公司辩称的分包协议订立时间,第三人**基于内部挂靠等原因向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出具相关承诺,反而能够佐证对外是以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交易,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知晓其内部存在劳务分包或挂靠关系,故被告汇友重庆公司对外并不能以此对抗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该情形并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怡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寻合法途径处理。
案涉租赁合同中打印载明的结算人为“**”,但其后载明的联系电话与第三人**在合同末尾所留联系电话一致,故能够认定此处系笔误,实际应为“**”。机械租赁结算单与机械施工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尚欠的租赁费200186元予以确认。被告汇友重庆公司辩称“因***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所以租赁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支付租赁费系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而且该合同中在约定“乙方应在每次甲方付款前提供正规发票”之前,也对案涉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得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乙方表示愿意支付租赁费时,甲方应当在其付款前及时支付开具发票”,也即甲方在付款前开具发票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乙方有按约付款的意愿”,但本案中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未付款的根本原因系其认为应由怡栩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并非在其愿意付款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导致未付款。据此,对被告汇友重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支付尚欠机械租赁费200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汇友重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公司未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也主张违约金过高,另结合原告***公司对尚欠租赁费尚未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酌情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另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友重庆公司作为被告汇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汇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机械租赁(重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186元及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20018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相应租赁***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工程机械租赁(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9.34元,由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谷 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