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格林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2806号 原告:成都格林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安徽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3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格林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兰特公司)与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22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兰特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5日在**县人民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金额以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第2652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成都格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县××镇××工业园区内节能环保设备生产项目5#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以《格兰特公司5#厂房及总平项目工程维修施工方案》为准)承担维修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内容,为此,原告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20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对需维修的工程所需工程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向原告支付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配合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维修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友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执行笔录》(原告诉状所称“和解协议”)因法院已经宣布履行不能而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评估机构均回复无法评估,法院执行局已终止了对《执行笔录》内容的执行;2、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索要一笔不当得利:**法院(2014)**民初字第2652、265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对尚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认定,且2014年5月至今原告也一直在使用,被告本着客户至上的企业精神,对不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工程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承诺解决,但原告以(2014)**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为依据,称“格林兰特公司验收合格才算数,格林兰特公司认为不合格,汇友公司就休想脱身”,故原告的目的就是想索要一笔不当得利;3、本案的纠纷,是因原告拒不履行2015年6月11日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所引起:被告为履行维修义务,通知原告消除障碍,而原告故意不消除,当被告催促原告配合后,原告又向执行机关提出不要被告维修,让被告支付300万,造成被告上了失信名单,影响了许多工程项目的投标,后不得已才形成了《执行笔录》(原告诉称的“和解协议”);4、被告系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具有履行维修的能力。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格林兰特公司与被告汇友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格林兰特公司新厂区5#车间合同书》,工程为格林兰特公司节能环保设备生产项目(5#工房),发包人为格林兰特公司,承包人为汇友公司,合同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质保责任、工程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格林兰特公司于2012年5月将汇友公司承建的厂房投入使用。之后格林兰特公司要求汇友公司对办公室墙面开裂及倾斜等工程项目进行维修,被告汇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针对维修项目向格林兰特公司提供了一份维修方案。后因格林兰特公司认为汇友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格林兰特公司于2012年5月已将被告汇友公司承建的格林兰特公司节能环保设备生产项目(5#工房)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但原告格林兰特公司在实际使用节能环保设备生产项目(5#工房)过程中,发现部分墙面存在开裂质量问题,这应是房屋维修范围。”本院判令:“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成都格林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县××镇××工业园区内节能环保设备生产项目5#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以《格林兰特公司5#厂房及总平项目工程维修施工方案》为准)承担维修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判决生效后,格林兰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执字66号执行案件立案,在执行中,格林兰特公司与汇友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厂房维修施工方案的》第3项窗口漏水问题、第5、14、16项已维修完毕;《厂房维修方案》中第3项卫生间漏水问题,第6、7、9、10、11、12、13、15项汇友公司承诺承担维修义务,并在本协议生效后7天内开始施工,75天内施工完毕;因《厂房维修方案》涉及维修工程格林兰特公司正在使用,具体的施工计划由汇友公司主导安排,双方协商确定。《厂房维修方案》中第1、4、8项,因目前有客观上无法维修的障碍存在,双方约定暂不在此次执行案件中处理上述3项,待格林兰特公司清除障碍之后,通知乙方履行维修义务。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15天内开始履行维修义务。”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后因格林兰特公司认为汇友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于2018年1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8)川0121执恢69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期间,汇友公司则称系因格林兰特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中关于“消除障碍”的义务,导致汇友公司无法进行维修。 之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推进案件执行:2019年7月2日,双方在**法院执行局协商,格林兰特公司提出由第三方对维修工程进行估价,依据估价由汇友公司进行金钱支付,但汇友公司未同意;后双方继续协商,并在2020年8月5日双方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确认:“由法院在网上抽选评估公司对需维修的工程进行估价……”相关情况计入执行笔录中,2020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由本院在四川省高院造价工程入围名单库中,随机抽选了3家鉴定机构对需维修的工程进行估价,双方均同意,该情况已记入执行笔录,但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发出委托鉴定函后,并无鉴定机构表示可对维修所需费用作出评估,故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裁定对(2014)**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上述情况本院(2020)川0121执恢307号执行案件中有详细材料印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1日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县人民法院2019年的多份执行笔录、《格林兰特公司5#厂房工程维修施工方案》以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原告诉称要求执行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诉称要求执行双方2020年8月5日的《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称的《和解协议》,经本院查明,实为双方在(2014)**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在2020年8月5日就选定评估机构对维修所需花费进行评估鉴定而达成一致意见所做的执行笔录,该笔录所载内容为法院在推动该案执行进程中,组织双方所达成的阶段性意见,是为推动执行目的实现的必要步骤,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或具有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原告诉称的维修费用亦尚未实际产生。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原告此前起诉的(2014)**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案件相比较,首先,诉讼当事人未发生变化;其次,两案均是针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县××镇××工业园区内节能环保设备生产项目5#厂房的维修提起诉讼;最后,虽本案原告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而前案诉请为判令被告承担维修义务,两案诉讼请求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前后两案原告的最终目的均是让案涉厂房得以维修。因而,从形式上看,本案已经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但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能否提起诉讼对前诉的诉讼请求再次主张或者对生效裁判结果予以推翻,关键是看是否发生新的事由,导致当事人产生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所拘束的权利义务,出现了必须重新赋予当事人诉权方能保障其权益救济的现实情形。此处的新的事实,应当是在裁判发生效力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非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诉求、主张等主观意思的变化。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以及本院立案执行的行为,是通过强制执行的途径对生效调解书的具体履行,显然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项,导致原告的厂房未得到维修,更是在前诉发生之前即已出现的事实,是原告提起前诉和申请执行的原因,也不属于新的事实。除此之外,本案中尚能称之为新的事实的,就仅有原被告双方在执行阶段,对是否选定鉴定机构对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而产生争议,而该事实能否成为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当事由,需对该事实产生的原因作深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本案系因原告要求将已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被告对厂房进行维修的义务,变更为由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而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前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的义务是为原告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而被告系具有相关资质、具有履行能力的建设公司,完全可以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的义务履行完毕,进而实现厂房维修的根本目的,被告亦表示自己有意愿继续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便该义务被告无法完成,但原告自己亦可依法代为履行或者由法院选定他人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的支付均有法律明确规定。不管是由被告履行还是他人代为履行,或是由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其最终目的均为实现对已生效判决判项的执行。后双方虽一度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但截至目前并无鉴定机构表示能作出相关评估,即便作出了关于维修费用的评估意见,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其目的亦为实现对已生效判决判项的执行,即让案涉5#厂房得以维修。而原告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就本质而言,是对正在进行的、原本能够实现其诉讼利益的司法救济途径的自行中断,是其主动放弃了生效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的拘束力,不构成可以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当、合理的事由。 另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之前,前案进入执行环节之后,双方就执行的具体问题多有争议,互不信任,虽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最大限度降低己方损失的出发点无可厚非,但双方均应从和谐、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相互信任配合,共同推动案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格林兰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