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853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杨岚洁,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828971X4。
法定代表人:王德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国腾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9976XJ。
法定代表人:张彦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垫江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槽钢等,于2021年1月9日,被告**以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未与垫江县实验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租赁设备,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21年7月6日,被告**出具“垫江项目租用槽钢和钢板费说明”,确认其下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槽钢和钢板等建材,现被告**经过结算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厚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磊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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