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港汇广场**商业**A-1315现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东风大道华东文博城5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依据是**公司提供的《杨店综合楼、长临河服务区经营权转让》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但该公告仅仅是一种权利转让的证明,其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一份权利转让公告就推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是完全错误的。2、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公司与**公司在《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每月25号之前申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20号之前付款,竣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决算且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后支付到总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甲方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发票前,**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工程款。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792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Y2019-5-15),**公司向**公司购买污水、雨水处理设备,用于S227线店忠路肥东县长临河服务区建设工程,并由**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2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每月25号之前申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20号之前付款,竣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决算且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后支付到总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甲方(**公司)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0年1月22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
另查明,案涉长临河服务区经营权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虽未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260000元,应为双方确定的包死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尚欠工程款148000元,庭审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13000元,**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前**公司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35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保全费1374元,合计3232元,由**公司负担537元,**公司负担26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公司应付工程款26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等事实,故一审认定**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148000元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欠付工程款,**公司辩称因**公司未向其提供公司相关开票信息导致其无法为其开具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依据该合同本质,合同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公司给付工程款、**公司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但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后者不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者关系不对等,而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提供了开具发票需要的公司相关信息以及其于起诉前曾要求**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因此,**公司主张**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发布公告,将案涉工程所属长临河服务区经营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石油分公司,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具备经营条件并被合肥交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投入使用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