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4750号
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港汇广场**商业**A-1315,现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东风大道华东文博城5层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QULX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1822192(1-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792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Y2019-5-15,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雨水处理设备,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2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每月25号之前申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20号之前付款,竣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决算且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后支付到总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污水、雨水处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址长临河服务区,施工安装完工。2020年1月8日,经建设单位及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112000元,尚欠工程款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违约责任与处罚的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的结算方式履约付款,甲方有权随时追索乙方所欠工程款,乙方必须履约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赔偿甲方违约金,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现原告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合计22792元(148000元×1‰×154天)。
**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48000元工程款项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05月15日签订的《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第3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每月25号之前申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20号之前付款,竣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决算且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后支付到总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甲方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公司既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每月25号之前向**公司申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前期**公司已经支付的112000元款项,**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没有履行工程量申报、提供发票等付款前置义务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其次,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众所周知,工程验收是履行施工合同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必须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各方书面签字、**确认。而本案中,**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未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在此前提下就主张工程款,显然是不成立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也仅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22100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12000元,剩余金额为109000元),故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48000工程款项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再次,合同明确约定“整体工程决算且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后支付到总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众所周知,工程决算也是履行施工合同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必须合同双方书面签字、**确认,且工程决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一致的。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进行整体决算,案涉工程整体决算价格也无法确定,且**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的证据(事实上,案涉工程污水处理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行),**公司在此前提下就主张工程款,显然也是不成立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案涉工程整体决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即使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也仅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4700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12000元,剩余金额为135000元),故在案涉工程完成整体决算且**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的证据之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48000工程款项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48000元工程款项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2792元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不应当得到支持。如上所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48000元工程款项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公司拒绝支付**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2792元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二所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48000元工程款项及22792元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基础,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Y2019-5-15),**公司向**公司购买污水、雨水处理设备,用于S227线店忠路肥东县长临河服务区建设工程,并由**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2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每月25号之前申报已完成工程量,次月20号之前付款,竣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5%,整体工程决算且污水处理系统的排放水经检测达标后支付到总决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甲方(**公司)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0年1月22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
另查明,案涉长临河服务区经营权已经于2020年5月12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石油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工程验收视频、银行交易明细及案涉项目经营权转让成交公告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污水、雨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虽未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260000元,应为双方确定的包死价,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尚欠工程款148000元,庭审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13000元,**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前**公司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保全费1374元,合计3232元,由原告合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情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